(2017)鄂102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司马刚申请谢承玉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司马刚,谢承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特6号申请人:司马刚,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无业,住公安县。被申请人:谢承玉,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公安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代理人:司马圣杰(系谢承玉女儿),1982年3月21日出生,无业,住广州市番禺区。申请人司马刚申请认定谢承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谢承玉于2013年10月患脑溢血,至今未治愈,现无语言表达能力和肢体行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宣告谢承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未陈述意见。代理人称,申请人所述属实,被申请人自2013年10月16日患病开始,至今无语言表达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谢承玉,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公安县××××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汇景大道60号17座,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司马刚与被申请人谢承玉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谢承玉于2013年10月患脑溢血,至今未治愈。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精)鉴字第J2017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谢承玉的法定能力评定为,谢承玉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不能与人进行有效的交流,不能理解其民事行为实质,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民事活动是一种涉及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的活动,需要行为人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预见,则行为人自身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谢承玉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经司法鉴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谢承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XX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