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8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神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XX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神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XX康,杭州茧都丝绸旅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8187号原告:杭州神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起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未,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康,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柳青,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茧都丝绸旅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龙井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涛,董事长。原告杭州神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康、第三人杭州茧都丝绸旅游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起平、徐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柳青、黄国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起平、徐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本息298.62万元,第三人同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98万元中的298.62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欠款。2016年8月21日,第三人对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将298.62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合计298.6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第三人及黄山市西湖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三家公司均与高振华、高涛、高波父子三人密不可分,三家公司的控股权均为高氏父子,被告只是第三人的小股东,被告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本息298.62万元,事实上第三人不欠原告钱,只欠黄山公司货款68.00469万元。二、被告已不欠第三人债务。1.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清盘结算时除利润外还有784.7062元的债权和欠黄山公司货款68.00469元,其中被告的借款是138.4343万元,被告不清楚怎么会变成被告欠第三人486.501万元,另外清盘结算时被告按比例留在第三人处有押金19万元,后用于归还第三人欠他人的货款,高振华答应该19万元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故被告欠第三人的欠款为119.4343万元。2.假如分配给被告催讨任务的他人借款也算入被告的名下,被告分配到的催讨任务账面借条合计312.1146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07.3109万元),经被告催讨债务单位和个人合计归还第三人60多万元,尚有借款138.9105万元(记账是142.2142万元)的借条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该批债权转让尚未生效,该下落不明的债务人中尚有43.2517万元可冲账抵消,被告记忆中其中108万元左右算是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被告的金额,被告最多也只欠第三人227万余元。第三人清盘前高振华和被告等小股东约定第三人以后不再经营,改由黄山公司出面经营,投入到黄山公司的投资成本可以抵扣各股东对第三人的欠款,2013年12月11日清盘时高振华讲“大家不欠第三人的钱,只要签字就算清盘了,大家都有余额可分配”,被告想不到是骗局就签了字,但即使算上第三人想转给被告的债务,被告欠第三人的金额也没有486.501万元,也只有450.5489万,实际447.2452万。3.退一万步即使第三人转让给被告的债权已全部生效、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为486.501万元的话,2013年12月11日根据清算内容被告也尚有余额(即实际可分配数)20.411182万元,即使被告承担北京亏损32万元,被告也只要拿出11.588818万元。失去债权转让的基础,原告或第三人发通知均无意义。三、原告及高振华利用对关联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吞没了被告在黄山公司的合法股权,被告将保留追索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茧都公司最早的股东是被告、高涛、金来法三个人,后来因为被告妻子赌博受到别人的追债,经被告签字同意后将被告的股份转给了金来法。黄山公司和原告最早的股东是被告、高涛、金来法三个人,后来因为同样的原因被告提出转让股份,把股份转让给了金来法。但上述股份的转让只是名义上的,是为了躲避追债的人,事实上这几个公司都还是把被告作为股东的,每年开股东会被告都是签字的,如果不是股东他就不需要签字。茧都公司从2013年开始停止经营,并且进行了清算,清算过程中对每个股东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有具体的清单,原来公司经营过程中谁是具体经办人,借出去的钱就算作谁的债务了,清算后得出被告欠茧都公司400多万元。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高振华与高波、高涛系父子关系。原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高振华系公司的股东之一(占公司60%的股份)并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高振华、高波两人,各占90%、10%的股份;2015年6月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高振华及其他个人,高振华占公司51%的股份,高波不再系公司股东,任公司董事;2016年2月高波又成为公司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高波占公司股份49%,高振华不再系公司股东,任公司董事。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股东为原告、金来法、被告;2004年5月股东变更为高涛、金来法、被告;2007年12月股东由高涛(占51%股份)、金来法(占30%股份)、被告(占19%股份)变更为高涛(占51%股份)、金来法(占49%股份)。高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第三人自认被告实际仍是该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仍为19%。黄山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股东为原告、高涛、金来法、高振华,各占公司股份30.56%、24.29%、30.5643%、14.58%;2006年1月,法定代表人由高振华变更为高涛;2007年12月,公司股东及股份由高涛25%、金来法25%、被告20%、原告30%变更为原告30%、高涛25%、金来法45%;2008年4月,股东变更为原告、高涛、高振华、第三人、金来法,各占公司股份30.56%、24.29%、14.58%、23.51%、7.05%;2011年5月第三人不再系公司股东,原告、高涛、金来法、高振华所占公司股份不变;2012年5月,公司股东又变更回2008年4月变更后的状态;2013年8月,第三人不再系公司股东,金来法的股份变更为30.5643%。庭审中黄山公司自认被告实际仍是该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仍为20%。2013年12月11日,因第三人停业高涛、金来法、被告以及高振华四人共同对截止2013年12月10日的公司账目进行了对账,签名确认了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确认了第三人对黄山公司的投资额及高涛、金来法、被告个人对黄山公司的投资额;第二部分是第三人截止2013年12月10日未分配利润14044905.62元,减除黄山公司的投资9622776.55元,库存商品996896元,剩余部分3425233.07元,按投资比例高涛51%为1746868.87元,金来法30%为102769.92元,被告19%为650794.28元,三人在公司的欠款分别为高涛1329743元,金来法1693119元,被告4865010元,则三人在公司的实际可分配数高涛为417125.87元,金来法为-665549.08元,被告为-4214215.72元;第三部分是合并黄山公司和第三人的以上两部分,高涛、金来法、被告三人的实际可分配数分别为9514741.91元、5361283.89元、204111.82元;第四部分是被告北京项目应承担亏损32万,合并以上还需支付115888.18元。2013年12月11日经高涛、被告、金来法三人签名的《茧都内12月10日各科目余额表》载明第三人从被告处的应收款为4865010元;上述三人签名的《截止2013年12月10日出纳处借条》载明被告个人向第三人的借款为1812676元,加上被告经手的业务单位及个人的欠款合计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借款为4865010元。2014年6月18日,高振华、高涛、金来法、被告四人召开股东会议形成《黄山西湖丝绸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根据2013年12月10日在龙井路召开的茧都清算会议内容,以及后续发生的一些变化,特召开本次股东会会议,主要讨论黄山的股权如何确认及后续开支如何处理以及茧都后续应付款项处理等相关问题,其中第六部分内容为本应由金来法和被告两位股东退还665549.08元、4214215.72元至茧都账户,用于归还贷款、房租、货款及押金等,但两位股东均表示外账还未收到,没有资金能归还,经过讨论,高振华决定代替茧都对外偿债,金来法和被告愿意按欠款金额支付利息给高振华,年利率10%,该利息和本金也在黄山项目处置时一并结算给高振华。审理中,第三人还提交了《2015年5月21日茧都(内)各科目余额表》,该表虽未经被告签名,但第三人自认根据该表手工书写内容至此被告尚欠第三人的款项因故已减至3980438元;第三人还认可该398万余元金额尚未扣减被告在第三人停业时可分得的利润650794.28元,被告尚欠第三人的款项还应扣减利润额,即被告尚欠第三人的款项金额应为3329643.72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一、截至2016年7月31日,甲方享有对乙方的债权本金245.82万元,(其中乙方欠甲方房租租金87.5万元,其余为甲方代乙方支付对外债务),该部分欠款(借款)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成本,经计算,该部分债权乙方应支付利息为52.8万元,本息合计298.62万元;二、乙方目前没有现金支付甲方款项,但乙方享有对外债权,其中乙方享有对债务人XX康的债权398万余元,乙方愿意将该享有债权中的298.62万元转让给甲方,用于抵偿乙方欠甲方的款项,并依法配合向XX康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乙方将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甲方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实现该债权权利,如债务人XX康拒绝支付或无力支付乙方转让债权款项的,乙方对所欠甲方款项仍应承担偿还义务,该偿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付的本金及未支付的资金成本(按10%计算),至乙方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同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单显示同事代收,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尚欠本公司款项398万余元,因本公司截至2016年7月31日尚欠杭州神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298.62万元,现本公司正式通知你,将你欠本公司款项中的298.62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杭州神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请你收函后三日内,直接将298.62万元款项支付给杭州神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你对杭州神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该支付行为即视为对本公司的支付。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书证,即2013年12月11日因第三人停业进行结算的对账单、《茧都内12月10日各科目余额表》、《截止2013年12月10日出纳处借条》,均载明被告在第三人处的欠款或称为应收款、借条为4865010元,当然,书证也显示了被告的该欠款中确实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被告个人向第三人的借款1812676元(被告对此辩称其个人向第三人的借款为1384343元无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无任何人签名盖章,不具有证明力),其余部分的金额系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经手的业务单位或个人尚欠第三人的款项,但书证能证明被告签名同意将其经手的业务单位或个人欠款作为了其本人向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该项合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自愿行为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本人的签名仅表示接受第三人分配给其的催讨欠款任务,该意见与书证所载内容不符,被告还辩称因业务单位或个人下落不明无法完成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而使转让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在公司内部第三人与被告的协议内容是否成立,对外涉及案外人的三方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可另行处理,故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此外,根据2013年12月11日对账单内容,第三人确认被告在其处还可享有可分配利润650794.28元,并同意与被告所负债务折抵,故至当日扣减被告应得利润款,则被告向第三人所负的债务金额为4214215.72元,对该金额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的《黄山西湖丝绸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再次签名确认,故被告至此向第三人所负债务4214215.72元证据充分。至于对账单中的第三部分、第四部分内容均以黄山公司的处置为前提,审理中因黄山公司尚未进行处置,故本案中无法对第三人公司与黄山公司的账目合并进行处理。对于2014年6月18日的《黄山西湖丝绸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被告认为即使被告向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成立,根据该纪要的第六部分内容,被告偿还债务的对象也由第三人变更为高振华,第三人不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无转让债权的基础,且欠款偿还时间也应是黄山公司项目处置时,黄山公司目前尚未处置,故归还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相关内容的文字表述所能传达出的文意,应理解为第三人本要以被告等人向其归还的债款去偿还或支付公司的贷款、房租等,但因被告等人无偿还能力,故由高振华替第三人去归还贷款、支付房租等,高振华支出的款项由被告等人在各自的欠款金额范围内支付本金和利息给高振华并在黄山公司项目处置时一并结算,就此各方只是达成了由高振华代被告等人偿还给第三人债务的协议,若高振华为被告代偿了债务,被告需向高振华支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并在黄山公司项目处置进行结算,相关内容很明显不具有将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债务转移给高振华、由高振华取代被告作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是第三人的债务人,故被告所述其不再向第三人负有债务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未提交该会议纪要之后高振华履行过代偿行为的证据,则被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金额较之前未有变化。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交了《2015年5月21日茧都(内)各科目余额表》,将该书证的手写内容作为因各种原因被告所负债务金额至当日已降至3980438元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签名,但其内容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故对第三人这一有利于被告的自认内容予以确认。根据该余额表的计算内容,第三人未将被告可分配利润650794.28元在此表中予以扣减,第三人亦认可应予扣减,故被告至此尚欠第三人的债务金额应为3329643.72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向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签订了《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虽该协议中所述的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债务金额与本案查实的金额有差异,但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金额2986200元仍在债务金额内,转让金额仍能成立,第三人亦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称其未收到,本院认为即使通知书当时未送达被告,但经原告起诉后案涉债权转让事宜亦已通知到被告;被告还辩称第三人不欠原告款项,其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涉,该内容不会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产生影响。本案被告向第三人负债3329643.72元之事实清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即2986200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负的债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杭州神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298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0690元由XX康负担。杭州神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XX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