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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黄建德、胡红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黄建德,胡红霞,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844号原告: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3833210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新凉亭21号。法定代表人:陆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德,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胡红霞,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德,系被告胡红霞之丈夫。被告: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9465264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园区临江村。法定代表人:刘林国。原告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黄建德、胡红霞、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及被告黄建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诉讼;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及被告黄建德、被告胡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诉讼。被告金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黄建德支付原告代偿款1081090元,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胡红霞、金顺公司在被告黄建德在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黄建德向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被告胡红霞、被告金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永通公司向被告黄建德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黄建德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32860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利息4823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德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永通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将被告黄建德、胡红霞、金顺公司及原告诉至富阳法院。后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未予还款。被告黄建德、胡红霞辩称,1.借款实际使用人系金顺公司,被告仅系金顺公司的员工,无需大额举债。2.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金顺公司之间曾达成还款协议,由金顺公司还本付息,无需被告负担,且金顺公司已经支付利息200000元左右。综上,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金顺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告黄建德作为永通公司的主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出借给答辩人,答辩人随即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黄建德曾起诉答辩人,因主体问题法院裁定驳回。故本案涉嫌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合计代偿利息81090元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向答辩人催讨,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也应从起诉日起计算。综上,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代偿证明、收据、利息收入发票及被告黄建德提交的还款承诺复印件,被告金顺纸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建德、胡红霞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系金顺公司。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建德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质证目的。本院审核后对被告黄建德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6日,永通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黄建德(借款人)、鑫源公司、金顺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4E11030号),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永通公司同意向借款人黄建德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展期,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同日,被告胡红霞向永通公司出具保证函1份,约定同意为永通公司向债务人黄建德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同日,永通公司向被告黄建德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黄建德出具《借款借据》1份。4.被告黄建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永通公司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32860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借款利息48230元,于2016年4月27日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代偿1081090元。代偿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黄建德申请贷款时,由被告胡红霞、金顺公司、原告鑫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建德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由原告履行了部分代偿义务,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1090元,故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即要求被告黄建德支付上述代偿款并有权要求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则应由各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胡红霞、金顺公司、原告鑫源公司并未就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款项作出约定,故依法应当平均分担。原告鑫源公司现要求被告胡红霞、金顺公司各自对债务人不能清偿案涉代偿款本息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德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德取得借款后交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1081090元,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1081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胡红霞、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黄建德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0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被告黄建德负担,被告胡红霞、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建德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建德、胡红霞、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