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宏与申彦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申彦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744号原告:张宏,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系原告张宏之夫,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申彦奇,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与被告申彦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彦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宏车辆修理费1365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5时20分,申彦奇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仁和医院门前时,与张宏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但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彦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申彦奇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一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张宏的诉讼请求。被告申彦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宏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5时20分,申彦奇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仁和医院门前时,与张宏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但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彦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申彦奇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宏的车辆共计维修3日,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365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申彦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申彦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宏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申彦奇负责赔偿。关于车辆修理费一项,张宏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交通费一项,本院参考其车辆修理期间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关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车辆修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交通费三百���,以上共计一千六百六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申彦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