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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张遂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张遂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1767180。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遂远,男,汉族,1977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61079245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遂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张遂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款11073.60元。理由:1、王瑞合未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证据,包括适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致使上诉人多赔8290.80元;2、原判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2782.80元无依据。张遂远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5日10时35分许,王瑞合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S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区王村乡安皋路口处时,撞着沿S312线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张遂远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张遂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C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张遂远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此二人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相当,王瑞合、张遂远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即2016年7月5日张遂远被送往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枕部皮肤裂伤、左侧顶枕部挫伤伴皮下血肿;2、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3、双肺内及胸膜下多发小结节。2016年7月25日张遂远出院。期间张遂远支出医疗费24981.5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避免碰撞右侧面部,促进骨折愈合;3、进一步检查治疗病毒性丙型肝炎;到防疫站进一步诊断HIV;不适随诊。经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9月30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机评鉴字第CQ17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洪都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140420144)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180元。张遂远支出施救费139元、评估费200元。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长聚、南阳天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长聚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辆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王瑞合、张遂远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故王瑞合对张遂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瑞合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张遂远造成的损失承担60%;因张遂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该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张遂远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的赔偿责任,因张遂远撤回了对王瑞合的起诉,不予处理。关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张遂远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向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但保险公司仅提出抗辩并未提出书面申请,故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抗辩认为,因车辆是出租车,应由王瑞合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付的问题。商业三者险是否赔付,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不予赔付的证据,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此,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遂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981.5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嘱单、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张遂远的病历中丙型病毒性肝××滋病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出事故用药的关联性的审查申请,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请求,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遂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3.营养费。张遂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000元。4.护理费。张遂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共计9275.89元。保险公司认为张遂远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结合张遂远的伤情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定张遂远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0天。因张遂远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20天=1855.18元。5.误工费。张遂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后恢复情况,并参照出院医嘱,认定张遂远主张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0天适当,予以支持。张遂远未提供误工信息,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33857元/年÷365/天×(20天+30天)=4637.95元。6.交通费。张遂远主张交通费为400元,为支持其诉求提交有交通费发票。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张遂远称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180元,其提交了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书,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180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损失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费1180元,予以支持。8.施救费。张遂远请求施救费139元,有施救费发票,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9.评估费。张遂远主张评估费200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认为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由于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张遂远撤回对直接侵权人王瑞合的起诉,故该评估费用由张遂远自行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张遂远的经济损失,其中第1-3项共计26581.59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6581.59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8290.80元;第4-6项共计6893.1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张遂远予以赔偿;第7-8项共计1319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张遂远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共向张遂远支付赔偿款26502.93元(10000元+8290.80元+6893.13元+1319元)。张遂远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张遂远撤回了对王瑞合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张遂远支付赔偿款26502.93元。二、驳回张遂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评估费220元,共计517元,由张遂远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王瑞合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上诉人是否应免赔8290.80元;2、原判支持张遂远出院后的误工费2782.80元有无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合同替代被保险人对对方受害人张遂远进行赔偿。被保险人的司机王瑞合未向上诉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不应成为上诉人对抗张遂远赔偿请求权的理由。关于张遂远出院后的误工费,其出院医嘱写明继续治疗,对此,一审法院支持其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也无不当。因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