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广辉与郭千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辉,郭千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908号原告李广辉,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千顷,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广辉诉被告郭千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手续,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徐斌,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袁功勋担任本庭记录,并于2017年6月12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千顷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辉诉称,被告郭千顷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郭千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李广辉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郭千顷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借原告现金18000元。因被告郭千顷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9日,被告郭千顷向原告李广辉借款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千顷向原告李广辉借款1800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郭千顷应偿还所欠原告李广辉的借款。对因其拖欠借款不还所酿成的纠纷,被告郭千顷承担全部责任元。故对原告李广辉要求被告郭千顷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千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广辉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千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