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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林某、王某2、王某3、谭某、朱某1(均已判决)从合肥出发到上海找被害人汪某讨要债务。路上五人商定汪某若不还钱,即采取控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汪某还债。2015年9月30日9时许,王某3等人在上海市松江区一二手车市场将被害人汪某骗上路虎越野车,后带回合肥。途中,汪某反抗,五人即殴打汪某控制其人身自由。朱某1、刘某架住汪某的胳膊,林某扼住汪某的脖子,谭某、王某3、王某2分别殴打汪某,并将汪某手脚捆住。当日14时许,五人将汪某带至本市政务区南二环路亚华新城邦6幢802室安徽宏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继续向汪某索要债务。期间,王某2用手铐铐住汪某,林某、谭某先后持木棍击打汪某。朱某1、刘某等人继续殴打汪某逼迫其还钱。当日19时许,林某等人带着汪某外出就餐。后林沈威、王诗河、谭永龙在本市政务区南二环与茗香路口的格林兰宾馆8208房间继续看押汪某,刘某离开。2015年10月1日3时4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本市政务区格林兰宾馆8208房间将被害人汪某解救。2017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合肥火车站站前广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能够成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汪某自愿与被告人刘某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汪某经济损失5000元,汪某表示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刘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方位图,汪某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夏某、王某1的证言,同案犯林某、王某2、王某3、朱某2、谭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与其他同案犯均积极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某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也应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倪 兵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颖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