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长来与王红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来,王红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352号原告:王长来,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生,住址:甘肃省通渭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权,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红,男,汉族,1979年4月1日生,住址:甘肃省通渭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通渭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长来与被告王红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权、被告王红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驾驶甘JE1X**号三轮车沿孙庄村便道向后倒车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和另一行人王军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就诊于兰州军区总医院,经诊断: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左额骨骨折、左眼外伤。为了疗伤,原告先后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做了两次手术,住院长达1个月之久,原告自支医疗费104620.4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3900元,经鉴定,原告左右、上下肢损伤各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3211元。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20.44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误工费17765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3211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834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做出认定,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来与被告王红红同为通渭县人,2016年9月11日18时许,王红红驾驶甘JE1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从自家往地里运土粪,在本社乡村土路与喝了酒的原告王长来及其他两名村民王军成、王耀清相遇,王红红停车,后王红红倒车,将在车后的王长来、王军成碰撞,致王长来、王军成受伤。王长来受伤后,当日被送到通渭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12日转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住院天数2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LefortⅢ型骨折,右侧LefortⅡ型骨折;3.左侧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4.右侧鼻根部骨折;5.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6.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7.左侧桡神经损伤;8.双侧眼睑挫伤;9.左眼球结膜下出血;10.左眼结膜炎;11.创伤性颅脑损伤;11.1.脑震荡;11.2蛛网膜下腔出血;11.3左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11.4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12.头面部裂伤缝合术后;1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2017年2月14日,王长来到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21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王长来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长来所需后续治疗费33211元左右。另查明,甘JE1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王红红,发生事故时,该车逾期未检验。王红红已向王长来支付医疗费23900元。2016年10月14日,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写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及时报案,车辆撤离现场���未做任何标记,2016年9月27日,王长来亲属孙想平向通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报案,接报后我大队受理并进行调查,但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已无法查清。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案,故应按公平原则,推定王长来与王红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按50%承担责任。本案医疗费按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诊收费票据确定,数额为127880.44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数额为3059.5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2个10级,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数额为17196.5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33211元;鉴定费4000元是鉴定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司法鉴定意见2个十级伤残等级确定,数额为57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9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1160元;营养费按住院29天计算,酌定每天20元,数额为580元;原告提交署名韩刚的交通费证明2张,因2016年11月21日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交通费证明与就医时间一致,故对2016年11月21日8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对2017年1月10日的交通费证明,因无就医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4928.24元,由被告王红红按侵权责任赔偿50%即122464元。被告王红红提交了2张通渭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条据,但原、被告均陈述该款不是被告支付,故对被告提出的其还支付了600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红红赔偿原告王长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2464元。减去被告王红红已支付的23900元,被告王红红实际应向原告王长来支付赔偿款985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6元,由原告负担1388元,被告负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东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