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贵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449号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庆,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菊花顶西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忠,男,汉族,1971年2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迎宾街,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贵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庆、万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贵忠支付原告垫付款1984.15元、律师费2000元及违约金(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后第三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3日,被告李贵忠与原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向中行乳山支行贷款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以其所购房产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贵忠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行乳山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乳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984.15元。根据上述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全部款项、代偿费用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李贵忠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借款凭证及垫付款凭证、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借款凭证有被告李贵忠签字及手印;其余证据保证合同系原告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以及银行履行放款、原告垫付款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13日,被告李贵忠与原告及中行乳山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由被告以所购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条款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该合同由被告李贵忠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在保证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中行乳山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李贵忠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其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上述合同约定为准;并约定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2日内向原告偿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本金及利息、代偿费用,每迟延一日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等)。该合同由被告李贵忠签字并按手印,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乳山支行同日向被告李贵忠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贵忠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1984.15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及该所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将公司名称由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贵忠与原告及中行乳山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李贵忠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乳山支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1984.15元,原告垫付后,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984.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而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数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忠偿还原告垫付款1984.15元;二、被告李贵忠支付原告以1984.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李贵忠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