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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杨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杨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443号原告吴小平,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杨胜杰,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吴小平诉被告杨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胜杰偿还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2日所借欠款25万元及立案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胜杰因有事急用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后又陆续从我处借款22万,共计25万元,并依次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杨胜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胜杰向原告吴小平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吴小平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原告吴小平称该借款月息2.5%,其在该借条后自行标注“2.5”字样;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胜杰向原告吴小平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吴小平50000元整(伍万元整)”,原告吴小平称该借款月息3.5%,其在该借条后自行标注“3.5”字样;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胜杰向原告吴小平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吴小平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原告吴小平称该借款月息3.5%,其在该借条后自行标注“3.5”字样;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胜杰向原告吴小平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吴小平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原告吴小平称该借款月息3%,其在该借条后自行标注“3.0”字样;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胜杰向原告吴小平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吴小平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原告吴小平称该借款月息3%,其在该借条后自行标注“3.0”字样;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胜杰向原告吴小平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吴小平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原告吴小平称该借款月息3%,其在该借条后自行标注“3.0”字样。原告吴小平在诉讼过程中称借条中所列时间并非借款时间,而是利息付至日期,原告吴小平在向被告杨胜杰借款时先从本金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杨胜杰向原告吴小平支付利息70000元后就���笔借款的利息付至日期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杨胜杰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吴小平为此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小平当庭陈述及原告吴小平当庭向我院提交的借条6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胜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小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胜杰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吴小平向被告杨胜杰借款的金额应当按照其实际向被告杨胜杰支付的借款数额计算,其中:2015年3月14日的3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数额为27750元(30000元-30000元×2.5%×3);2015年3月24日的5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数额为44750元(50000元-50000元×3.5%×3);2015年4月12日的2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数额为17900元(20000元-20000元×3.5%×3);2015年3月31日的4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数额为36400元(40000元-40000元×3%×3);2015年3月17日的4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数额为36400元(40000元-40000元×3%×3);2015年4月12日的7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数额为63700元(70000元-70000元×3%×3);上述各项共计226900元。同时原告吴小平要求被告杨胜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倍超过24%的话应当按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小平偿还借款226900元;并就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超过24%的话按24%计算)向原告吴小平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吴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吴小平负担350元,��被告杨胜杰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