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己兰与王小东、庄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己兰,王小东,庄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436号原告:郑己兰,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东,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现住惠安县。被告:庄燕霞,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郑己兰与被告王小东、庄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被告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燕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小东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21日一次性偿还。被告王小东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小东仍未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小东辩称,没有收到320000元现金,本案借条系之前结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而出具的,借条是本人签字并捺印。被告庄燕霞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小东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小东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1,借条系被告王小东签名并捺印,借条中“超期还款利息翻倍(5%)”,在出具借条时并未看到这些字样,是原告后面添上去的。本案借款系本金300000元加上2000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燕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系被告王小东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王小东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被告王小东主张借款3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利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主张借条上载明“超期还款利息翻倍(5%)”,是原告添加的,但原告诉讼请求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未请求按月利率5%计算。证据2经被告王小东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王小东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东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小东立下借条1份交原���收执。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东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小东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小东偿还到期借款3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小东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小东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庄燕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王小东主张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元是利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庄燕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东、庄燕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己兰借款3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王小东、庄燕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