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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永恒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68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恒,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永恒醉酒后驾驶一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内坑镇双龙路内坑商会大楼门口停车场时摔倒,经群众报警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永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8.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户籍材料,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车辆合格证,调取笔录,相关照片,监控截图,公安机关的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永恒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