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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洪活与刘道兴、张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活,刘道兴,张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708号原告:张洪活,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刘道兴,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尤溪县财产局干部,住尤溪县。被告:张春妹,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洪活与被告刘道兴、张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活、被告刘道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道兴、张春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140,000元、本金200,000元的利息120,000元);2.支付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刘道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洪活借款200,000元。刘道兴于2016年9月1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年利率20%。2013年5月15日,刘道兴以同样理由,向张洪活提出借款,张洪活再次借300,000元给刘道兴。张洪活于2016年5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万元),年利率20%。后刘道兴支付少部分利息,但本金和大部分利息未付。张洪活多次要求刘道兴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但均未果。张洪活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刘道兴与张春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春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道兴辩称,对前后两次向张洪活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借款与家庭生活无关,属于刘道兴个人债务。借款前期均按时付息,后因经营期货亏损,无力还清债务,请求张洪活免除利息。张春妹以书面形式辩称,其与刘道兴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2014年离婚。张春妹不知道刘道兴与张洪活之间借贷关系,且欠条的形成时间也是在离婚后,因此,该债务与张春妹无关,属于刘道兴个人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洪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借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兴业银行转账记录1张。刘道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春妹未提出异议。本院未发现其存在不真实性及违法现象,故予以确认。结合张洪活、刘道兴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定本案事实:2009年9月15日,刘道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洪活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当日,张洪活以转账方式向刘道兴支付200,000元。2009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刘道兴按约定支付利息。之后刘道兴因无法偿还借款,每年都向张洪活更换借条。2016年9月16日,刘道兴再次向张洪活更换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兹向张洪活借款200,000元,年利率20%,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的利息120,000元未支付。2013年5月14日,刘道兴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洪活借款3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次日,张洪活以转账方式向刘道兴支付300,000元。后刘道兴因没有偿还借款,每年都向张洪活更换借条。2016年5月14日,刘道兴再次向张洪活更换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兹向张洪活借款300,000元,年利率20%,从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140,000元未支付。张洪活自认在以上两张借条出具后,刘道兴支付过300元,未偿付借款和其余利息。另查明,刘道兴与张春妹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刘道兴向张洪活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道兴出具给张洪活的《借条》能够证明刘道兴向张洪活所借款项500,000元未偿还及结欠利息260,000元和结欠利息日期之后至还清款项之前的利息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洪活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催讨刘道兴还款,故刘道兴现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刘道兴现应于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但已付利息300元应予以扣除。刘道兴与张洪活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发生在刘道兴与张春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春妹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刘道兴于2016年9月16日和2016年5月14日所写的2张借条系于刘道兴与张春妹离婚后所出具,但张春妹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与刘道兴离婚时,已征得张洪活同意对该夫妻间债务做了处理,该债务已属刘道兴个人债务,故张春妹对该债务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张洪活要求刘道兴、张春妹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道兴、张春妹关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道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洪活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0元;二、刘道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洪活支付利息(其中未返还的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其中未返还的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执行中应扣除刘道兴已支付的利息300元);三、张春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刘道兴、张春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贤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