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东平与宋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平,宋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345号原告:胡东平,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跃军,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胡东平诉被告宋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跃军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958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4500元,计94080元;2、由被告宋跃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取胶水材料,截止2016年6月18日共欠原告胶水材料款89580元,因暂时不能给付材料款,故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欠款3万元,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能支付,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的剩余款项向被告主张,同时约定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宋跃军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胡东平自愿撤回对被告宋跃军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跃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东平与被告宋跃军存在购买胶水的买卖关系,2016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6年6月18日,宋跃军结欠胡东平货款89580元,并约定宋跃军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胡东平上述货款30000元。如果宋跃军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上述货款,则胡东平有权就宋跃军所欠的剩余款项向宋跃军主张,并且宋跃军还需向胡东平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后宋跃军未支付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原告胡东平遂于2017年4月20日具状诉讼本院。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跃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宋跃军自行承担,本案依照原告胡东平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根据原告胡东平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胡东平与被告宋跃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宋跃军出具还款协议书后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责。故本院对胡东平要求宋跃军支付货款8958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跃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东平货款895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6元(胡东平已预交),由宋跃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胡东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洪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陈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