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郭晓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郭晓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843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跃花,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郭晓峰,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分公司)与被告郭晓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跃花、被告郭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罗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3409.8元,违约金1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供用暖关系,原告给居住在丰台区被告居室供暖,按照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拖欠2015-2017年度供暖费,共计3409.8元,原告虽多次催款,但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郭晓峰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我名下,起诉书中房屋的面积、地址均属实,双方没有签过供暖合同,目前房屋由我前妻居住,由我出面解决问题,认可欠缴供暖费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期间的供暖费,但由于供暖费需要由我前妻实际支付,故履行时限不确定,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以下简称411号房屋)登记在郭晓峰名下,该房屋由西罗园分公司提供供暖服务。2014年,西罗园分公司将原有的燃煤热水锅炉改造为燃气锅炉,并将供暖费相应提高到30元/建筑面积/采暖季、40元/使用面积/采暖季。西罗园分公司要求郭晓峰交纳拖欠的2015-2017年度供暖费,庭审过程中,郭晓峰同意交纳西罗园分公司主张的供暖费,但未能给出具体的履行时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供暖形式证明、供暖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罗园分公司为郭晓峰名下的411号房屋提供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故郭晓峰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庭审过程中,郭晓峰亦认可该笔费用,故西罗园分公司关于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西罗园分公司要求郭晓峰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409.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晓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