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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3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位于都江堰市石羊镇徐渡场镇安置点X号楼X单元X楼的住处进行检查,从被告人杨某卧室床下抽屉内查获一包净重32.9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指认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病历,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净重达32.9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净重达32.96克,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人民陪审员  何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雅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