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其茂、陈大辉、吕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其茂,陈大辉,吕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49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兵,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该社员工。被执行人:李其茂,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陈大辉,女,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吕律,男,住四川省华蓥市明月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8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复息和罚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路分社与李其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减李其茂已支付的利息37.68元),并承担诉讼费5170元、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吕律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房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抵押房产依法进行委托评估,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书期间,且无法确定具体涉案抵押标的物位置,为此,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邝 莉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诗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