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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小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秋,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郑小秋与他人在重庆市南川区东环路130号黄泥堡洗车场门口,将严某某1(严某某2哥哥)停放在该处的价值6824元的渝X**海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在郑小秋家中。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同年9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严某某1。(二)201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郑小秋与曾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到武隆区白马镇,将卢某某停放在白马镇园区管委会附近的价值8455元的发动机号为YYY海陵牌摩托车(刘某所有)盗走。当晚,郑小秋、曾某某等人再次在武隆区长坝镇茶田街鑫顺网吧处将冉某某停放的1辆摩托车盗走,后两辆被盗摩托车丢失。(三)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郑小秋与曾某某、杜某某、陈某、赵某、袁某某(后五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到武隆区白马镇,将贺某某停放在白马镇园区东路49号瑞鑫广告店门前价值5544元的渝Z**黔江牌摩托车盗走,后该车丢失。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郑小秋被公安机关从垫江监狱押解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郑小秋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羁押折抵16日,刑期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页、抓获经过;2.行驶证及发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3.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证人郑某某、曾某某、陈某、赵某、杜某某、苏某的证言;7.被害人严某某2、刘某、冉某某、贺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郑小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郑小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郑小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一辆并发还失主,对郑小秋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小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16日,刑期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小秋退赔被害人刘某8455元、贺某某5544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明人民陪审员  葛 华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