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捷姆斯特殊金属(惠州)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名之扬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捷姆斯特殊金属(惠州)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名之扬五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捷姆斯特殊金属(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法定代表人:冼伟光。委托代理人:汪宏星,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朗名之扬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经营者:陆金燕。委托代理人:袁马焕,系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捷姆斯特殊金属(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姆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朗名之扬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名之扬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宏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6977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上诉人依法可以主张抵销。原审判决在未全面查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仅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原材料的合同关系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互为出卖方和买受方。首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采购原材料进行加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原材料的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采购产品进行销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买卖产品的合同关系。除款项结算外,两份买卖合同相互独立,各自单独履行。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过程中形成了合同债务相互抵销的交易习惯。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为方便交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并形成如下交易习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相互抵销,不足的再由一方向另一方补足。除上诉人与2016午9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申请书》涉及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66775元货款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交付被上诉人的680KG货物的货款外,双方之间的其他货款均已按照上述交易习惯履行完毕。根据上述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266775元货款也应当与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交付被上诉人的680KG货物的货款相抵销,差额部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足。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而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足货款差额59625元=(680KG×480元/KG)-266775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到期合同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双方亦未约定不得抵销,上诉人依法可以将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与被上诉人拖欠的上诉人的贷款相互抵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均为金钱之债不存在债务种类和品质的差异。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订购单》载明的月结60天的付款方式,在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其交付680KG货物后,被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该义务。上诉人在2016年9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申请书》时双方债务相互抵销的条件早已成就。因此,上诉人可以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和被上诉人拖欠的上诉人的货款相抵消。三、上诉人已经依法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申请书》,履行了通知被上诉人债务抵消的义务。因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久拖末决,上诉人按照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申请书》。该《申请书》一方面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一方面是通知被上诉人将双方互负的债务相互抵销。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特提出上诉,请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名之扬五金制品厂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及相关费用。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材料抵扣货款,但未获得被上诉人同意。因此,不符合约定债务抵消的情形。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债务抵消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以上诉人存放与被上诉人处的材料的种类和性质都不一样。不符合法定债权债务抵消的条件。3、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因存放于被上诉人处的材料的之间的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做一并处理。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名之扬五金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钛金属材料及配件,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6977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提交申请书,请求以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材料一批来抵扣货款,但未获得原告同意。而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77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其长期向被告供应钛金属材料及配件,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69775元货款未付;为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申请以3月30日送达原告处的材料抵扣货款,但原告未予同意,原告曾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将货材料取回,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为对此进行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载有如下内容的《申请书》:“我司尚欠贵司货款269775元,我司同意以3月30日所送6-4扁料(2.8*1.0*2000)680KG单价480材料抵扣结清货款,望予同意办理。”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出具的上述申请原告未予同意。被告认为,双方的交易是原告向其订货并提供原材料,其加工后交还给原告,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向其多提供的原材料折价出售给被告,本案的货款即是原材料款,其已用2016年3月30日送至原告处的材料抵扣货款。为追索上述货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原材料买卖关系,有被告出具的申请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269775元货款,被告称其已用2016年3月30日送至原告处的材料抵扣,但原告对此并未同意,被告于庭审中亦承认原告未同意其抵款申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该269775元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捷姆斯特殊金属(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名之扬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69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7元,由被告捷姆斯特殊金属(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另查明,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另有案件正在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号:(2017)粤13民终882号】,且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影响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但除案件的开庭传票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个案件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否可以以物抵消?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6977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笔货款已用2016年3月30日的货物予以了抵消。但该抵消行为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提供的订货单内容与送货单的内容无法对应,且送货单上诉的货物价格是多少也没有注明,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来的交易也是通过此种抵消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无据,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中止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正在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裁判结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影响,对其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上诉人捷姆斯特殊金属(惠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淑敏审判员 徐国华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