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任丽芳与胡海涛、胡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芳,胡海涛,胡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030号原告:任丽芳,女,汉族,1974年6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涛,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胡淑平,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任丽芳因与被告胡海涛、胡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91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资费48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长葛市葛轩信息服务部介绍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被告与长葛市葛轩信息服务部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45%。逾期罚息按照每日0.1%计算,同时逾期按照每日按当期应还本息支付10%违约金,逾期15日,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同时约定由长葛市葛轩信息服务部为双方的借还款提供咨询、审核和履约服务、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向葛轩信息服务部交纳总额为50400元的服务费,原告提供现金质押担保,被告按约定分期支付服务费,葛轩信息服务部按约定分期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违约未向葛轩服务部交纳服务费导致原告保证金扣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仅偿还了第一期还款。原告及葛轩服务部经催要无效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所述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推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了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金额12233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下余本金191667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贷款月利息0.45%、罚息为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逾期违约金(当月应还本息的10%)。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居间人长葛市葛轩信息服务部缴纳数额为5040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保证,如原告未按照与居间人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交纳相关资费,该保证金可由居间人直接扣为资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代偿资费48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涛、胡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6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胡海涛、胡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资费48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8元,由被告胡海涛、胡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