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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悦康药业集团安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悦康药业集团安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2民初922号原告: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苑北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生,该公司经理。被告:悦康药业集团安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路北。法定代表人:于伟仕。原告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悦康药业集团安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悦康药业集团安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悦康药业集团安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61元,依法减半收取4780元,由原告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景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