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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志红与张传培、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红,张传培,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218号原告:高志红,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培,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吴娟,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高志红诉被告张传培、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伦、被告张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张传培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经吴娟担保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传培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高志红出借时已扣除利息5000元,其后来又陆续偿还利息2万元。现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还款,要求每月还款1万元。吴娟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张传培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经吴娟担保从高志红处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无条件偿还,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高志红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志红与张传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高志红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传培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高志红要求张传培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娟为张传培向高志红借款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高志红要求吴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传培追偿。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张传培主张借款本金为95000元及其已偿还利息2万元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高志红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培偿还原告高志红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娟对被告张传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传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高志红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传培付给原告高志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华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怡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