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翟发帅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发帅,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763号原告:翟发帅,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聘用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翟发帅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发帅的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发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郑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6年7月10日与原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郑辉及被告多次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偿还。被告张凯辩称,原告不能光告我一个人,最起码要把郑辉告上。他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我现在就可以帮原告联系到郑辉。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1、借款本金为5万元,月息1分。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3、被告是该笔借款担保人。4、担保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二、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2500元律师费。被告张凯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他借给郑辉5万元,把郑辉的车押住了。郑辉想把车要回来,让我签字担保。证据二,我看不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郑辉向原告翟发帅借款5万元,并由刘利和本案被告张凯提供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因资金周转,今收到翟发帅现金5万元整,借期6个月,月利率1分。2016年12月10日到期,一并还清。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郑辉作为借款人,刘利、张凯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郑辉向原告翟发帅借款、被告张凯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翟发帅要求被告张凯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偿还给原告翟发帅借款5万元,并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凯支付给原告翟发帅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同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对于判决第一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1%计算;对于判决第二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6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青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