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娟、陈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娟,陈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011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继敏。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委托代理人:李春山。被告:张海娟,女,1979年6月1日出生,农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陈帅,男,1979年2月6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张海娟丈夫,户籍地遵化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娟、陈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娟、陈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娟、陈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娟于2014年9月16日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到期日2015年9月9日,用途:进电机、矿山配件,月息8‰,贷款方式;房地产抵押,由被告陈帅用坐落在遵化市贸易城的房产[房产证号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遵国用(2007)字第154号]抵押。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海娟、陈帅未予答辩。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海娟、陈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到2015年9月9日,按月息8‰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2‰计算),并提交了被告张海娟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因本案被告陈帅、张海娟未能到庭,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海娟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将70万元借给被告张海娟,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海娟与其丈夫即被告陈帅有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海娟、陈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到2015年9月9日,按月息8‰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海娟、被告陈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解胜涛人民陪审员 马占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