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立荣与高国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荣,高国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271号 原告:王立荣,女。 委托代理人:滕龙,系律师。 被告:高国凤,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 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律师。 原告王立荣诉被告高国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荣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高国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5日,李超驾驶辽AN1256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高力新村门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撞倒,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出院后休息37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人民币112008.02元、护理费人民币182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27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18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气垫床垫人民币280元、气圈、被人民币55元、护理床人民币230元、纸尿裤、护理垫、毛巾、尿盆141元,共计人民币349159.22元。 被告高国凤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人民币500000元。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应该剔除,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性质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电动车按照定损金额赔偿,辅助器具费不是我公司承包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李超驾驶辽AN1256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高力新村门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出院后休息28天,住院期间重症护理10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78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2816.02元,住院期间被告高国凤垫付人民币2480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9日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12008.02元、护理费人民币182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27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18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气垫床垫人民币280元、气圈、被人民币55元、护理床人民币230元、纸尿裤、护理垫、毛巾、尿盆141元,共计人民币349159.2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N1256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高国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我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超及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驾驶人信息、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租房协议、居住照片、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医药费收据、仲裁裁决书、护理费发票、气垫床护理床等辅助器具收据、财产损失收据、交通费发票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李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AN1256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高国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辅助器具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故结合本案,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虽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护理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支出,但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9日聘请护工护理期间内存在7天重症护理,重症护理期间系医院专人护理,原告家属不应存在护理费用的支出,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在扣除原告重症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判付。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1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的问题,虽提供证据不充份,但考虑到原告所有车辆在本次事故确有损失,故本院酌定判付人民币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判付的问题,虽提供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但未能提供水电费收据等相关辅助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城镇与农村的中间值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为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在扣除非正规发票数额后予以判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28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4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427.33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22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65元,合计人民币291304.15元,此款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及被告高国凤垫付的人民币24808元,即人民币256496.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返还被告高国凤垫付的人民币248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国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浩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