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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CXX**的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罗秀路路口时摔倒并昏睡,执勤民警将于某某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7mg/mL。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