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树龙与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龙,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441号原告:杨树龙,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91930457A。法定代表人:刘金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正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树龙与被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龙,被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2017年4月29日前办理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698.6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东区××路西侧××小区××楼××单元××住宅××套,房屋总价款569,865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及时交清了物业维修基金和契税。但被告至今也不具备交房时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时至今日原告仍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在房屋交付360日内已经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全是被告的责任,是市政府协调不利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569,865元。被告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4年8月份入住该房,被告人时至今日,未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698.65(569,865×0.01)元。原告要求被告在2017年4月29日前办理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非合同约定事项,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树龙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698.65元;二、驳回原告杨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松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