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创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创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创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企业孵化楼*楼***号。法定代表人:俞国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卫,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松,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书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广军,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生,系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创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森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第8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森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云0102民初8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31163.76元,该项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也未就此约定利息,况且双方就货款的支付达成了还款计划。为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与案件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请求以250067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6%支付2010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与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显然不能对应,即便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也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且货款中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亦不应支付利息。博格工业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所称还款计划系双方达成的协议缺乏事实理由,对此其认为还款协议是上诉人单方向被上诉人承诺履行义务的承诺,并非双方签订的对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或者具有补充协议内容的协议,还款计划被上诉人并未签字,该计划不能形成契约,对方上诉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且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所计算的利息损失远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责任,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时间点与事实和合同约定相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海博格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250067.00元,承担利息损失131163.76元(自2010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编号:CZT-HT-20100813-01)。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8369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即96738元);被告在合同商品运抵被告指定工作现场后的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70%的合同款(即338583元);从试运行之日起的380天以内或者原告发出货物后的430天以内,如果原告保证了合同商品的安全稳定运行,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合同款。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完全履行交货义务。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尚欠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所产生的货款280067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确保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从2016年8月份每月还款额不低于20000元,2017年7月底前把所有欠款全部结清。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250067元以及相关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产品购销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订货合同,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充分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据此,该份《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余货款250067元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67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素有合同业务往来,被告虽辩称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电汇96738元即为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不作为其他业务往来中冲账所用,但以《还款计划》为据,被告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与原告收款明细核算相一致。据此,一审法院确认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电汇96738元中,仅有3623元用于支付本案涉案合同所约定的预付款。被告对其余支付货款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对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共计131163.76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创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67元;二、由被告云南创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31163.76元。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创森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博格工业公司自愿签订书面《订货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上诉人尚欠货款250067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创森环保公司上诉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创森环保公司与博格工业公司自愿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创森环保公司已按照约定充分履行交货义务,但博格工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其给付义务,因此给创森环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创森环保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判令由博格工业公司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创森环保公司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创森环保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7月20日双方就所欠款项已达成还款协议,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创森公司提交2016年7月20日书面还款计划,被上诉人博格工业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计划系双方合意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创森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云南创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增龙审 判 员 吕 强审 判 员 宋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金成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