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辉开与三门县公安局、三门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开,三门县公安局,三门县人民政府,林日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82行初5号原告杨辉开,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住所地三门县三门湾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程凌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朝日,三门县公安局干部。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县湫水大道2-90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明,县长。委托代理人毛武会、叶寺君,三门县人民政府干部。第三人林日全,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杨辉开诉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三门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浙10行辖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辉开及委托代理人李达淼,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凌杰、委托代理人黎朝日、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毛武会、叶寺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日全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三公(浦)行罚决字[2016]1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杨辉开因对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村委会将其老房子后的石头屋拆除行为不满,用石头将第三人林日全所有的挖机一扇玻璃砸碎。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碎的挖机玻璃价格为320元人民币。7月20日,浦坝港派出所民警组织原告杨辉开,第三人林日全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认为,原告杨辉开因拆迁纠纷使用石头砸毁第三人林日全所有的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综上,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杨辉开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杨辉开不服,向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三府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浦)行罚决字[2016]1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辉开诉称,2016年7月3日下午,三门县东浦村党支部书记林辉法等人组织挖机挖砸其已居住40多年的房屋。原告杨辉开为制止挖机继续挖砸房屋,在现场冲突中毁损了挖机玻璃。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到现场后,对挖机玻璃毁损行为作出立案,对东浦村林辉法等人违法挖砸房屋的行为未作立案处理。原告认为,第一,当日下午系林辉法等人违法挖砸原告房屋的行为在先,继而引起了挖机玻璃破碎。林辉法等人不具备实施拆房主体资格,其行为系具有报复性、选择性地拆毁原告房屋,而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不作立案处理,仅对原告毁损玻璃的行为作出立案处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第18条之规定,执法不公。同时对林辉法等人先前实施拆毁房屋的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未作评估,而对挖机玻璃损失作出评估,显属违法。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回避了东浦村村民委员会违法拆毁房屋的行为,对被告三门县公安局的选择性执法行为不作纠正,系属错误。第二,林辉法等人利用挖机挖砸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挖机作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收缴,但是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未能予以收缴。原告杨辉开为了制止房屋被拆毁,冲突中出于本能毁损了挖机玻璃,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但是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系属错误。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也属错误。第三,原告杨辉开于2016年7月29日17时许被传唤到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并明确提出对行政处罚不服,要求申辩、申诉。原告实际被拘留羁押时间为7天多8个小时,属于超期羁押,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未在传唤证中登记填写原告到案离案时间并签字,也剥夺了原告申辩、申诉的权利,直接作出处罚,还非法剥夺原告人身自由时间近8小时,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回避上述事实,未采纳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即作出维持决定,显属错误。第四,两被告在未提供通知原告参加调解的依据的情形下,认定原告被拘留前作过调解,显属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浦)行罚决字[2016]1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回避主要事实,显属错误,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浦)行罚决字[2016]1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撤销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视频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杨辉开针对两项行为进行报警;2、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房子被拆前的情况,现在厕所、石头屋都已经被拆除;3、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出警的时候带了执法记录仪,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相关记录。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4月1日,东浦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杨辉开的父亲杨咸满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杨咸满反悔。2016年3月7日,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因村道路建设需要,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文昌路进行拆迁,必要情况下可以强制拆迁。村方于2016年5月3日向杨咸满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其在2016年5月7日前对房屋内的东西进行搬迁,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但杨咸满拒收。2016年7月3日下午,东浦村雇佣第三人林日全的挖机对杨咸满老房子后的石头屋进行拆除。前述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即使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违法,作为执行者的村民委员会也不应当承担行政和刑事上的法律责任,而应当是民事责任。但林建兰、杨辉所等人上前阻止。挖机停止施工后,原告杨辉开赶到现场,捡起地上的石头,将挖机的玻璃砸碎。后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原告杨辉开砸碎的玻璃价值320元。二、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三门县公安局的办案单位于2016年7月3日受理此案,立即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程序合法,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被告认为原告杨辉开因对东浦村村干部雇佣第三人林日全使用挖机对老房子后的石头屋拆除不满,使用石头将第三人林日全所有的挖机玻璃砸碎。原告对此供认不讳。故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0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组织调解,但未果。后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9日17时许通知原告杨辉开到浦坝港派出所进行处罚前告知,此次通知其到案不需要进行传唤。2016年7月30日,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听取原告杨辉开的意见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杨辉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原告杨辉开被羁押的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凌晨0时许至2016年8月6日8时许。综上,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违法行为人照片1份,拟证明行政处罚对象为原告杨辉开本人;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对原告杨辉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已送达;3、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4、《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5、《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及时受案;6、传唤证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传唤手续;7、杨辉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杨辉开进行询问,原告杨辉开陈述了事件的经过并承认自己砸碎了挖机玻璃;8、林日全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林日全进行询问,林日全陈述挖机为自己所有,当时被林建新、林辉法叫去拆房,遭阻挠停止后被原告杨辉开用石头砸碎挖机玻璃的事实;9、王明旗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王明旗进行询问,王明旗陈述其受指挥开挖机拆房子,遭阻止停下后被一个男的用石头砸碎挖机玻璃的事实;10、杨咸满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杨咸满进行询问,其陈述了自己与村里的拆迁纠纷,其儿子杨辉开砸碎挖机玻璃的事实;11、林建新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林建新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了与杨咸满之间因拆迁发生的矛盾以及强拆时原告杨辉开砸碎挖机玻璃的事实;12、林辉法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杨咸满因拆迁问题与村里发生纠纷,强拆时杨辉开用石头砸碎挖机玻璃的事实;13、林辉旺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林辉旺陈述了原告杨辉开用石头砸碎挖机玻璃的事实;14、林建兰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杨辉开用石头砸碎挖机玻璃的事实;15、杨咸暖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挖机拆除了杨咸满猪屋栏和茅厕,杨辉开用石头砸碎挖机玻璃的事实;16、林咸船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看见原告杨辉开开着面包车到现场用石头砸碎挖机玻璃的事实;17、林建宗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因造路工程村里在拆迁时,村长指挥挖机到杨咸满老房子位置时受到林建兰、林辉所等人的阻止,后原告杨辉开用石头砸碎挖机玻璃的事实;18、杨辉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陈述了当时距离原告杨辉开跟林辉法距离五十米左右而没有看清楚具体经过的事实;19、马云彩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陈述没有看到事情经过;20、林咸标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看到原告杨辉开捡石头砸碎挖机玻璃,杨咸满也用石头扔挖机,后大家准备送原告杨辉开去医院的事实;21、陈阿丽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当时看到原告杨辉开用石头跟林辉法等人发生纠纷,林辉法与原告杨辉开互相抓住对方手的事实;22、会议记录等3份,拟证明东浦村开会决定拆除杨咸满石头屋,并与之签订补偿协议、发送限期拆除通知等事实;23、王明旗辨认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杨辉开砸了挖机玻璃;24、收据等2份,拟证明挖机的购买价格及玻璃配件价格;25、鉴定聘请书及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损毁的挖机玻璃价值人民币320元;26、现场照片1份,拟证明现场情况;27、视频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杨辉开的处罚进行了告知程序,宣读了处罚决定并将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28、归案经过1份,拟证明原告杨辉开的到案情况;29、治安调解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对本案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30、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告知第三人林日全相关民事权利;31、户籍证明19份,拟证明本案相关当事人的身份;3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杨辉开执行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33、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审批程序。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所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杨辉开不服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三公(浦)行罚决字[2016]1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平信邮寄形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受到该申请后于10月9日向原告杨辉开、10月10日向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于10月19日向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就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于11月1日举行复议听证。由于案情复杂,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2月24日前作出。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杨辉开。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三公(浦)行罚决字[2016]1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所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证据材料1组,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事项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国邮政物流跟踪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复议申请书的时间;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组,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立案、受理及通知书送达情况;4、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被告将林日全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答复材料接收凭证及答复书1份,拟证明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6、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杨辉开故意破坏财物的案卷1宗,拟证明被告维持三公(浦)行罚决字[2016]1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7、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听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8、行政复议听证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听证时的具体听证内容;9、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组,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经审批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送达情况;11、行政复议意见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被告针对复议审理发现需要被告改正的事实情况;12、法律适用:《行政复议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原告杨辉开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在2016年7月3日出警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视频及侦查取证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回复已没有相关视频,无法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上对原告多拘留了一天,同时原告拿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手写的内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原件,且原告在告知笔录上提出申辩,但是被告未能予以复核,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只登记了部分内容,没有登记原告房子被拆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同时被告在复议时提供了两张传唤证,但诉讼时只提供了一份,传唤程序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笔录中多次提到原告被林辉法、林辉旺打伤。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本案的起因系原告的房子被拆除,工具为第三人林日全的挖机,第三人林日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且笔录中有陈述原告被打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笔录里陈述了村里决定将原告房屋拆除,林辉法与原告杨辉开双方扭打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也没有同步的录音录像。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笔录讲到原告与林辉法互推的事实。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的房子被拆除,且林辉法将原告杨辉开的手抓住反剪。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杨辉开晕倒两次的事实。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与林辉法有互推的动作,且原告的脖子有淤肿。对证据19-20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两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晕倒过,林辉旺有用手将原告往后推的事实。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陈阿丽并没有看到林辉法与原告杨辉开有无互相殴打。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上的部分签字并非杨咸满本人所签,且补偿协议已经过时效,不能作为认定杨咸满同意拆除的依据。杨咸满并未收到过限期拆除通知书,同时村委会没有权利发送该通知书。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没有挖机主人申请的前提下进行鉴定,视为越权。对证据26-27没有异议。对证据28有异议,认为遗漏了原告的另一项举报内容。对证据2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接到调解通知,且签字只有单方签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3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1无异议。对证据32有异议,认为回执中写明执行七天,实际执行了八天。对证据3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无原件,也没有单位的公章,把房子拆掉的报警内容也没有记载。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具体内容有异议,认为《解除拘留证明书》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被释放,实际上原告被多拘留了一天。对证据7-11无异议。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对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拆的石头屋里面是厕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自纠纷发生至原告起诉已经过去7个月,执法记录已经被覆盖,不存在当时的执法视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辉开对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调查取证的证据存有异议,但该证据较为客观,原告在笔录中也承认自己用石头砸碎挖机玻璃。且原告杨辉开对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其证据内容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综合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辉开系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村民。2015年4月1日,原告父亲杨咸满与浦坝港镇东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为保证东浦村文昌路拆迁拓宽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意拆除坐落在文昌路旁的房屋和其他建筑及附属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可视情节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杨咸满未按约拆除。2016年7月3日下午,东浦村村民委员会雇佣第三人林日全开挖机将杨咸满的石头屋进行拆除。后原告杨辉开用石头砸碎挖机玻璃。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碎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20元。经原告杨辉开报警,被告三门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杨辉开告知行政处罚内容,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签字表示对该处罚不接受。2016年7月30日,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三公(浦)行罚决字[2016]1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杨辉开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开始到2016年8月6日止(已执行)。同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杨辉开以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回避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父亲杨咸满与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存在瑕疵,但是有杨咸满的签名,因此能够证明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杨辉开及其父亲杨咸满与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村委会之间由此发生的房屋拆除纠纷应当通过正当渠道予以解决。但原告杨辉开用石头损毁第三人林日全所有的挖机玻璃的方式侵害了第三人林日全的合法财产。经鉴定,损毁价值为320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庭上也承认了这一事实。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在对原告杨辉开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告知其权利,并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原告杨辉开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处理程序的效力,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妥。故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浦)行罚决字[2016]1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应予支持。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三府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超期拘留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因此,原告杨辉开执行拘留的时间并未超过行政处罚决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辉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中心;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赵富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