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文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功,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功及其辩护人童修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文功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前地段时,撞到肖建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周文功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文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文功对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童修江对指控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文功醉酒后丧失记忆能力导致在公安、检察阶段无法正确陈述事实,现能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文功和老乡郑某1在义乌市家小饭店吃午饭,期间被告人周文功喝了四两左右的老村长白酒。同日15时31分许,被告人周文功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凌某二区62幢附近时,碰撞肖建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逃逸。后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凌某二区3幢附近将被告人周文功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文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文功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2、郑某1、杜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情况说明,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检材专用袋,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文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文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童修江提出被告人周文功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