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颜正富与颜金里、杨开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正富,颜金里,杨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64号原告:颜正富,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被告:颜金里,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被告:杨开强,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原告颜正富与被告颜金里、杨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正富、被告杨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金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颜金里、杨开强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颜金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其中7万元利息为20000元,本息共计2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颜金里要求其书写《借条》,后被告颜金里委托由管理工程施工队的被告杨开强代被告颜金里写了一份《欠条》,被告颜金里口头承诺在三个月后支付给原告欠款,但之后便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询问二被告的下落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颜金里未作答辩。被告杨开强辩称,对于被告颜金里向原告何时借款、借款金额,被告杨开强并不知情。被告杨开强确实帮忙代被告颜金里出具了《欠条》,但是在原告与被告颜金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代签的。原告之前并没有找被告杨开强追偿过欠款。该笔债务的债务人是被告颜金里,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颜正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欠条》原件1份,欲证实:1.被告颜金里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了110000元,第二次借了70000元,并约定了该70000元的利息为20000元,共计欠款为200000元;2.2014年11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颜金里要求赔偿借款,被告颜金里就让被告杨开强代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质证,被告杨开强认为,对A1证据《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认为是被告颜金里打电话通知被告杨开强代被告颜金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且是在征得原告和被告颜金里双方同意后,被告杨开强按照被告颜金里的意思书写出具。被告杨开强不应当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颜金里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开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颜正富与被告杨开强均承认A1证据《欠条》系被告颜金里委托被告杨开强代为出具,《欠条》约定内容系原告颜正富与被告颜金里自愿协商一致后,共同确认,且《欠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颜金里催要欠款,后经双方在电话协商一致后,被告颜金里委托被告杨开强代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颜正富2012年8月份交房款现金人民币(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2012年9月份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合计:(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欠款人:颜金里(杨开强代签)2014年11月28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颜金里催款未果。故原告颜正富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颜金里、杨开强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一)关于《欠条》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被告杨开强受被告颜金里委托后,于2014年11月28日代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颜正富与颜金里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颜金里提供了借款,故该《欠条》约定被告颜金里欠原告颜正富借款18万元的内容成立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原告颜正富该笔借款18万元依法享有债权,可随时请求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开强按照被告颜金里的意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于被告颜金里的债务问题被告杨开强对外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杨开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11万元的支利息付问题。因《欠条》对于2012年8月的交房款11万元,既未约定偿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在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情形下,应以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其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被告占用借款本金期间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颜金里应支付原告11万元的本金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对于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20000元的支付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为2万元(该笔借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28日),其年利率为13.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围,故被告该笔借款利息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起诉请求支付以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今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和计算方式,且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利息,其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颜金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金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颜正富欠款200000元,及该笔欠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颜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颜正富负担2300元,被告颜金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生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