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东晖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晖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4行初99号原告青岛东晖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机场28号东侧,组织机构代码:39417298-X。法定代表人谭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元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城阳区江城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113702140051528634。法定代表人马清庆,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京,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水清,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青岛东晖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和6月5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谭红梅及委托代理人姜海、谷元山,被告出庭负责人薛守富及委托代理人王京、江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青城市监处字[2016]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销售的0#柴油(IV)在2015年10月21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成品油质量抽查检验时,经工商监督检验,所检项目中硫含量项不符合标准要求,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样本基数27356L。2015年1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复检申请,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复检,该产品不合格。2015年12月30日,本局工作人员将复检报告送达当事人。经调查,当事人站内有4个储油罐,罐容均为3万升,1、2号罐装的是汽油,3、4号罐装的是柴油,分别对应相同数字的加油机。2015年10月21日抽查检验时,抽样的是4号油罐的0#柴油(IV),所抽取的0#柴油(IV)所在油罐的存油量为27356升,抽样当天4号加油机上标识车用柴油,销售价格是5.08元每升。当事人称购买的0#柴油(IV)都是青岛胜利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提供了一张2015年9月28日的0#柴油(IV)进货发票,货物名称0#柴油,规格型号(IV),数量200t,合计1040000元,销货单位青岛胜利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提供的2015年10月份、11月份的进油单显示,2015年10月21日抽检前4号油罐最后一次入库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入库后油量为29413L;2015年10月21日抽检后4号油罐第一次入库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入库前油量为4812L。本局认为,2015年10月21日抽检前4号油罐最后一次进油后该油罐内的油品即为不合格品,抽检后该油罐第一次进油后油罐内的不合格油品混合了新的油品后未经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柴油(IV)的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4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油单计算,4号油罐加出不合格0#柴油(IV)数量为24601L。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加油交接统计表计算,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日,当事人4号油罐0#柴油(IV)的加油量为24545.35L。因为2015年10月8日和2015年11月4日4号油罐0#柴油(IV)的入库时间无法准确确定,2015年10月8日4号油罐入库后当天不合格0#柴油(IV)加油量和2015年11月4日入库前4号油罐当天的不合格0#柴油(IV)加油量无法计算,因此本局查明的当事人不合格0#柴油(IV)的加油量为24545.35L,销售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日。另当事人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6部队保障部签有油料代供协议,该部队将机关机动车辆用油委托给当事人进行代供加油并收取油料管理费。2015年10月21日抽检的不合格油品,当事人销售了一部分,给该部队加了一部分。本局认为,当事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6部队提供代加油服务,不属于销售行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当事人入库部队柴油一次17317升,入库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当事人2015年10月份的进油单显示,2015年10月8日当事人入库4号油罐后油量为29413L。当事人的油料交接统计表显示:2015年10月8日交接时,4号加油机油枪字数为2723189.05L、2791696.12L;10月9日-10月13日,同上;2015年10月14日交接时,4号加油机油枪字数为2723199.05L、2791957.91L;当事人的4号油罐罐容为3万升,因此91206部队2015年10月14日入库的17317升柴油无法入库4号油罐。当事人提供的2015年10月份、11月份的部队加柴油明细表和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4日间4号油罐的部队加油凭证复印件显示,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当事人用4号油罐给部队加柴油7623L,本局认为不属于销售行为。因此查明的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0#柴油(IV)的数量为16922.35L。当事人称其加油站严格按照发改委规定的调价时间和调价幅度予以调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显示,当事人在此期间销售单价分别为5.04和5.08元;根据发改委的调价通知,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日间调价一次(2015年10月20日24点柴油价格上调)。因此本局认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24点,当事人0#柴油(IV)的销售单价为5.04元每升,销量为1303.6L;2015年10月21日0点至2015年11月3日0点,当事人0#柴油(IV)的销售单价为5.08元每升,销量为15618.75L。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柴油(IV)的销售总额为85913.39元。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发票显示0#柴油(IV)进价为4.44元每升,税率为17%,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柴油(IV)的税后违法所得为8945.87元。当事人的行为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查明违法销售0#柴油(IV)产品货值金额为85913.39元,违法所得为8945.87元。2016年8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青城市监告字〔2016〕第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16年8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中,当事人提出下列意见:1、对油品的标准提出异议;2、对抽检时库存量提出异议。案件调查人员认为:1、抽检当天当事人加油机标注的是车用柴油,进货单和销售发票均标注0#柴油(IV),GB19147-2013中硫含量属于强制性标准,因此当事人存在销售不符合GB19147-2013的0#柴油(IV)行为;2、案件调查中,本局提取了当事人的进油单和加油交接统计表,对检验报告中的样本基数没有采用。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听证意见进行复核。经复核,本局对当事人违法销售0#柴油(IV)的数量和货值进行了重新计算。2016年9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青城市监告字〔2016〕第2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16年9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中,当事人提出下列意见:1、对销售的油品是否合格存在异议;2、对销售不合格油品的数量存在异议;3、认为处罚过重。案件调查人员认为:1、抽检报告和复检报告均显示当事人销售的0#柴油(IV)中硫含量项不合格,因此当事人销售的0#柴油(IV)不符合国家标准GB19147-2013;2、销售的不合格油品数量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进油单、进油交接统计表、给91206部队加油明细表综合计算的,计算合理,证据充分;3、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供油单位的批发资质和进油单据,本局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给予了合理的量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违法行为。本案定性准确,适法恰当,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货值为85913.39元,符合《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第三百五十六条【较重】违法情形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从具有成品油批发资质的单位采购成品油且提供了进油发票、出库单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情形,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GB19147-2013的0#柴油(IV);2、处违法销售0#柴油(IV)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壹拾贰万捌仟捌佰柒拾元零玖分(¥128870.09);3、没收违法所得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捌角柒分(¥8945.87)的处罚决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GB19147-2013车用柴油(V)标准文本1份、GB252-2015普通柴油标准文本1份,证明0#车用柴油(IV)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和两个标准的适用范围;2、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流通领域成品油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证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原告进行成品油质量抽查检验的事实和抽检时产品名称、价格、样本基数;3、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21日在销的0#车用柴油(IV)在工商监督检验中判定不合格的事实;4、结果告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不合格报告的送达情况;5、复检申请1份,证明原告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情况;6、复检报告1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21日在销的0#车用柴油(IV)判定不合格的事实;7、送达回证1份,证明复检不合格报告的送达情况;8、立案审批表1份、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案件延期审理记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销售不合格油品依法立案调查的事实;9、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权限;10、现场检查笔录3份,证明原告加油站现场的情况、在用储油罐和加油机的情况、油价执行情况;11、询问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对需要提供材料的了解情况;12、询问笔录6份,证明原告的相关经营情况、进油情况、抽检不合格0#车用柴油(IV)销售情况和抽检时产品的价格、样本基数、抽检油罐等;13、原告提供的进货发票复印件和供油单位成品油批发资质各1份,证明原告销售的0#车用柴油(IV)的进货价格和进货单位;14、原告提供的91206部队油料代供协议1份,代加油服务费发票复印件1份,部队代存油品表复印1份,青岛东晖石化加油站代储代供油料入库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6部队机关机动车辆用油提供代加油服务的事实、91206部队在原告处存油的情况;15、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6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明原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6部队提供代加油服务的事实、91206部队在原告处存油的情况;16、加油交接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加油机从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加油数据情况;17、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份、11月份的0#柴油(IV)进油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份、11月份的0#车用柴油(IV)进油记录;18、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份、11月份部队加柴油明细表各1份,10月8日至11月4日间4号油罐的部队加油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10月9日至11月3日4号油罐给部队加0#柴油(IV)的数量;19、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原告的相关经营情况;20、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销售0#车用柴油(IV)的事实和销售价格;2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发改电[2015]561号)1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发改电[2015]629号)1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发改电[2015]659号)1份,证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日间发改委调价一次(2015年10月20日24点柴油价格上调)的事实;2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青城市监告字〔2016〕第25号)1份,证明给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及送达情况;23、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青城市监听通字〔2016〕第14号)和听证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举行听证会的事实和听证内容;2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青城市监告字〔2016〕第25-1号)1份,证明给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及送达情况;25、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青城市监听通字〔2016〕第18号)和听证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举行听证会的事实和听证内容;26、《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城市监处字〔2016〕146号)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给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及送达情况。2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第2款、49条、55条,《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第356条。原告青岛东晖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车用柴油的标准对原告销售的是普通柴油进行检测从而认定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是违法的。原告的4号加油机在2015年10月份之前一直销售的是普通柴油,在2015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山东省成品油质量升级的通告》后,原告为使销售的汽油、柴油(车用柴油、普通柴油)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内达到要求,原告提前对经营的各类油品进行升级。原告从有资质的青岛胜利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购入0#车柴(IV)注入存有普通柴油的4号油罐内,通过不断循环逐渐将普通柴油替换为0#车柴(IV)。虽然原告购入的是0#车柴(IV),但是原告却是以普通柴油的价格对外出售。在2015年10月20日24时成品油价格调整之前,0#车柴(IV)的零售价格为5.36元/升,普通柴油的价格为5.04元/升。调整之后,0#车柴(IV)的零售价格为5.40元/升,普通柴油的零售价格为5.08元/升。2015年10月21日,被告抽检的4号油罐的柴油就是原告在循环升级中的普通柴油,抽检当日原告也是按照普通柴油5.08元/升的价格进行零售并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的。原告认为被告对抽检的4号油罐的普通柴油以0#车柴(IV)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明显是错误的、违法的。因此,得出的原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也是错误的、违法的。原告销售的普通柴油是完全符合普通柴油的国家标准,质量是合格的,且原告销售的普通柴油质量是明显高于市场上销售的普通柴油质量的,原告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城监处字[2016]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四张,证明中石化中石油至今仍在销售0号普通柴油,0号普柴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原告销售的0号普柴是合法的,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青城市监处字〔2016〕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二、原告诉称被告以车用柴油的标准对原告销售的普通柴油进行检测从而认定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是违法的事实不正确。1、2015年10月21日抽检当天,原告加油机标注的是车用柴油,抽检工作单中的样品名称是0#车用柴油,原告盖章确认;2、原告提供的进货发票上商品名称为0#柴油(IV)、进油单上商品名称为0号车用柴油(IV);三是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6日的3张销售发票上商品名称均为0#柴油(IV)。因此认定原告销售的产品是0#车用柴油(IV)。被告依据GB19147-2013标准对原告销售的0#车用柴油(IV)进行检测认定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是合法的。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认可自己购入的是0#车用柴油(IV),但以2015年10月21日的5.08元每升的销售价格来确定所销售的产品是普通柴油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被告认为认定产品的属性应以发票开具的产品名称、加油机标注的产品名称或实际用途为准。在2015年10月21日抽检当天,抽检工作单中的样品名称是0#车用柴油,经原告盖章确认;在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称其是按照要求标识了“车用柴油”;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6日的3张销售发票上商品名称均为0#柴油(IV);原告在调查过程中称4号油罐内的柴油有一部分加给了91206部队,原告也提供了91206部队油料代供协议1份、代加油服务费发票复印件1份、部队代存油品表复印1份、青岛东晖石化加油站代储代供油料入库凭证复印件1份,均证明原告与91206部队有油料代供的事实。而91206部队油料代供协议中约定的是91206部队保障部将本单位机关机动车辆用油委托给乙方(原告)进行代供加油。车用柴油与普通柴油的用途是不同的。按照车用柴油标准GB19147-2013要求,车用柴油是适用于压燃式发动机汽车使用的,机动车应使用车用柴油;按照GB252-2015要求,普通柴油的是适用于拖拉机、内燃机车、工程机械、内河船舶和发电机组等压燃式发动机所使用的,普通柴油是不能加给机动车的。这与原告所称4号油罐中的柴油是普通柴油是矛盾的。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青城市监处字〔2016〕14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根本是不正确的。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证据1,GB19147-2013适用的是车用柴油国5标准,而两次检测适用的是国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2,对现场笔录有异议,根据被告记录,当天检验所工作人员在原告处通过加油枪采取97、93号汽油及0号柴油各4公升,共12公升,盛放于两个密封的2公升铁桶中,是否存在混装情况,及后续抽查检验工作单不认可,该单中只标注了0号车用柴油这一种标准,没有0号普通柴油这一标准,被告在抽检时直接将销售的柴油直接标注为0号车用柴油,对证据3至7,证据3中显示的样数量是2*2升,在复检报告中显示2升,根据被告相关笔录,当时共采样收集4升0号柴油,在第一次检测时已经用掉4升,第二次复检的2升从何而来,检验样本不具合法性,对证据8至11、13至26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6份笔录中,2016年5月7日的笔录第4页第5行中已经明确解释,按照要求油品需要升级需要使用车用柴油,所以检查当天标示的是车用柴油,而没有标注普通柴油,对于其他笔录没异议。原告认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不适用,原告不应被处罚,原告进的是国4车用柴油,按照普通柴油价格销售,不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赚取暴利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国家并没有禁止0号普柴的销售,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因为原告进的销售的标注的都是0号车用柴油国4,检验也是针对0号车用柴油国4检验的,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才给予的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26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被诉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其余证据及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原告报税发票存根联明细信息及光盘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原告处,对其销售的成品油进行抽样检查,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与检验单位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在现场抽样封存了柴油、汽油各二罐(每罐2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工作单》上记录抽查商品为93#车用汽油,销售价格为5.8元/升,存油量为12157升;0#车用柴油,销售价格为5.08元/升、库存量为27356升,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宫倩签名确认、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发票专用章。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检验报告(编号:2015(HG)001145),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红梅签收,此次检验项目为五项,检验依据为GB19147-2013,检验结果为:硫含量:技术要求不大于50,检验结果为“117.5”,单项判定“不符合”;其余检测项目判定符合。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市工商局提出复检申请,经市工商局委托,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作出272102015004940检验报告,判定依据《车用柴油(V)》(GB19147-2013)中车用柴油(IV),检测项目为硫含量,检验结果为“135”,检验结论为该产品不合格,该报告于2015年12月30日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交办给被告办理。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调查处理。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了复检报告结论,涉案柴油作为0#车用柴油销售的事实。后经被告两次延期于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青城市监告字〔2016〕第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9月18日,被告送达了青城市监告字〔2016〕第2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了青城市监处字[2016]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7日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室于2008年7月11日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中关于职责调整及主要职责的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本案所涉柴油系原告作为车用柴油销售的商品,属于流通领域商品,对其质量监督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故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147-2013》第9条“标准的实施”记载:自2015年1月1日起,车用柴油的检验只能用车用柴油(IV)标准,被告对原告销售的0#车用柴油检验所依据的标准与程序合法,故原告主张的不能以国五标准检验涉案柴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中规定,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6.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根据本案中,原告4号柴油罐中存储的0#车用柴油,经检验部门检验,其硫含量检验结果不符合GB19147-2013标准,根据前述规定,原告销售的0#车用柴油硫含量检验结果不符合GB19147-2013标准,属于严重质量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本案被告立案后经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分权裁量标准》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作出青城市监处字[2016]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东晖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东晖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防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