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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2692���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成华、冯桂善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华,冯桂善,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692号申请执行人李成华,男,汉族,1964年8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冯桂善,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成华、冯桂善与被执行人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成华、冯桂善购房定金140万元,承担违约金(定金35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定金140万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由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因被执��人有1000多件执行案件在本院受理,其财产已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接管,因其所欠债务太多,政府正在处理之中。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现被浙江义务法院刑事拘留,本院暂无法会见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由淮安区人民政府正在处置的土地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被执行人有1000多件案件在本院受理,��财产已被淮安区人民政府接管,但因其所欠债务太多,政府正在处理之中。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