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大友与XX、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友,XX,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289号原告:吴大友,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鹏,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新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卫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芜,男,1955年4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大友与被告XX、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邮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民、涂远鹏、被告XX、信阳邮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刚、潘京芜、信阳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16271.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XX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县新集镇山石门路段时,因刹车打滑,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到前方同向由吴大友驾驶的飞鹰125型二轮摩托车,造成吴大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大友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右尺骨中下段、左股骨中段、双腓骨下段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撞伤;4、右颧骨粉碎性骨折;5、右下颌骨骨折;6、右手第2-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T12椎体及附件骨折;8、多处肋骨骨折(右第2-9、左5-11肋骨)。2016年1月7日,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XX负全部责任,吴大友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信阳邮政,该车在被告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信阳邮政辩称,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扣除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无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于道路两无人员,其对于车辆的安全性能不清楚,导致发生本次事故,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在重新划分双方责任后,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XX辩称,同意信阳邮政答辩意见。被告信阳人保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据此证明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后认为,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参考,因为原告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无照二轮摩托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来看,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XX驾驶机动车行至下坡路转弯路段时超过规定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吴大友虽然未取得驾驶资质,且驾驶的机动车亦无合法手续,存在违法行为,但是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该组证据中部分收条、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由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区间、住院期限予以酌定。3、药房购药票据,原告据此主张出院后自带用于术后治疗药物所花药费,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交医师的证明或医院处方佐证院外购药的必要性,且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用于治疗原告伤情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与原告伤情无关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4、购物名称为医疗用品的收据,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方认为从证据内容上看,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证据形式上亦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5、医院陪护中心合同协议、收条,原告据此主张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雇请护工所花护理费用,被告方对陪护协议及护工领取报酬的收条真实性持异议,要求本院核实。本院审查后认为,陪护协议上虽然加盖了家政服务公司的印章,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家政公司出具的收取陪护费的正式票据,而是提供陪护人员领取陪护费的收条,与一般事实不符,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6、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条,被告质证后认为,协议、收条的签名时间相差一年,但纸张却一样,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7、河南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县公司工资发放表,工作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工资表不真实,有些工资表的领款人不清晰,并且不是原告的签名,本院认为,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在其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河南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县公司工作满一年并领取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定。8、购买轮椅收款收据及发票,被告方质证后认为,收据及发票的签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购买轮椅收款收据及正式发票上的签章不一致并不矛盾,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9、摩托车专卖店证明,原告据此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在受损前的价值为54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车辆损失4500元,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该专卖店购车的事实,不能显示购车时间及目前该车受损情况及残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车辆受损照片,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0、本院询问原告所租房屋出租人曾宪玉时所作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曾宪玉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以及在受伤前居住是否满一年,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出租人的陈述,其对吴大友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租住其房屋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虽然对原告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事实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租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11、河南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县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方质证后认为,从证明上可以看出,原告为临时工,不是固定工作,不能作为原告受伤前的工作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不属河南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县公司的正式职工,但结合该公司已证实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在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XX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县新集镇山石门路段时,因刹车打滑,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到前方同向由吴大友驾驶的飞鹰125型二轮摩托车,造成吴大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XX负全部责任,吴大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大友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右尺骨中下段、左股骨中段、双腓骨下段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撞伤;4、右颧骨粉碎性骨折;5、右下颌骨骨折;6、右手第2-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T12椎体及附件骨折;8、多处肋骨骨折(右第2-9、左5-11肋骨),2016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后,又于2016年5月18日至6月28日、2016年9月26日至9月29日分别在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共计花医疗费597170.99元,其中被告信阳邮政垫付5945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经新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级、VIII级、X级、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2-3万元,花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34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7月起在新县城关租房居住生活,以在河南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县公司装卸货物收入及其他务工收入为收入来源。原告有四位被扶养人,长女吴梅霞,1999年10月23日生,次女吴灿灿,2006年9月29日生,系精神二级××人;父亲吴集盛,1942年11月7日生,母亲陈廷英,1942年1月6日生,二人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XX具备C1型驾驶资质,其系被告信阳邮政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大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系被告信阳邮政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信阳邮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邮政先前赔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信阳人保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超出该车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信阳邮政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吴大友自2013年7月至今在新县城关租房居住生活,以城镇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请求中,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要求按3300元/月计算535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目前身体状况,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65日,误工收入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要求过高,该部分损失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请求,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可按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主张交通费8351元,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住院地点、转院的事实,该部分本院酌定为6000元;车辆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的请求,司法鉴定书上的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2-3万元,虽不具有固定性,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原告伤情程度,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2.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女儿吴灿灿为精神二级××,依据国家规定,精神二级××认定标准为:WHO-DASII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顾。依据上述认定标准,可认定吴灿灿成年后亦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要求被告按30年支付吴灿灿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限不应超过20年;原告吴大友因此次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7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吴大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7170.99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7232.92元,护理费24117.32元(33857元/年÷365天×260天),营养费5200元(20元/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赔偿金354027.96元(27232.92元/年×20年×65%),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52.01元【吴梅霞、吴灿灿58603.48元(8586.59元/年×21年×65%÷2),吴集盛、陈廷英15348.53元(8586.59元/年×11年×65%÷4)】,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628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大友各项损失420000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大友各项损失148301.2元(1162801.2元-420000元-594500元);三、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2元,由原告吴大友负担2264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8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曾强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