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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姚美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姚美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50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戴某,女,1970年6月6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诉讼代理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美阳,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启明,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受���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美阳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1日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2月10日提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姚美阳的辩护人因调取证据需要,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戴某的诉讼代理人黄艳玲、被告人姚美阳及其辩护人黄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美阳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戴某交往,骗取其信任后,于2013年至2015年间,先后多次以合伙投资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戴某投资款共计102.4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被告人姚美阳以合伙投资“佳通轮胎LED灯”虚假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戴某投资款30万元。2.2014年5月,被告人姚美阳以合伙入股莆田市涵江区梧塘石子场为由,骗取被害人戴某投资款30万元。3.2015年5月,被告人姚美阳以需先还清其荔园小区房产所欠贷款后,以变卖该房产偿还其所欠被害人戴某的钱款为由,骗得被害人戴某42.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姚美阳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伙投资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戴某投资款计10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美阳辩称:1.其已经将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102.4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归还给被害人戴某,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佳通轮胎LED灯”、莆田市涵江区梧塘石子场、荔园小区房产这三个项目均系黄某4所提供,其并不清楚投资项目的真实性,且其与戴某交往过程中,其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被害人戴某并未受到欺骗。被告人姚美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姚美阳按照戴某的指示,已向戴某指定账户归还欠款计89.133���元,其中从被告人姚美阳建设银行账户汇出的款项有:2013年12月2日转账至黄某5账户5万元;2014年1月3日转账至黄某5账户4.727万元、转账至林某账户3.536万元、转账至骆某账户1.13万元;2014年2月19日先后两次转账至黄某5账户,计6万元;2014年5月9日先后两次转账至陈某3账户,计5.69万元;2014年5月13日先后两次转账至林某账户,计3.3万元;2014年7月8日转账至陈某1账户2.5万元;2014年10月1日转账至黄某6账户2000元;2014年10月8日转账至戴某5账户3000元;2014年10月13日转账至戴某账户5000元;2014年10月31日转账至戴某3账户10.4万元;2014年11月4日转账至吴某1账户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转账至黄某5账户5万元;2014年12月2日转账至陈某1账户6.9万元;2015年2月16日转账至戴某账户500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至戴某5账户4万元;2015年5月18日转账至杨某4.9万元;2015年5月28日转账至戴某5账户1万元。从被告人姚美阳工商银行账户汇出的款项有:2014年5月16日转账至林某账户3万元;2014年7月17日转账至姚某账户5万元;2014年8月17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8日先后三次转账至黄某5账户3万元、5万元、3万元。被告人姚美阳委托其前妻黄某1与戴某结算,表示要还清欠款,因此被告人姚美阳无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上述投资项目系黄某4所提供,被告人姚美阳并不清楚,被告人姚美阳与被害人戴某在交往过程中系使用其真实姓名和手机号码,被害人戴某并未受到欺骗。3、因林某1并未作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其曾经根据戴某的指示向姚美阳汇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美阳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戴某交往。2013年11月,被告人姚美阳以投资“佳通轮胎LED灯”虚假项目为由,从被害人戴某处获得款项30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姚美阳以投资莆田市涵江区梧塘石子场为由,从被害人戴某处获得款项30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姚美阳以愿意出售其位于荔园小区的房产,用于偿还其所欠被害人戴某钱款,但因该房产已设定抵押,需先还清该房产所欠贷款后才能出售该房产为由,从被害人戴某处借款42.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姚美阳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姚美阳归还钱款至被害人戴某指定的账户,从被告人姚美阳建设银行账户汇出的款项有:2013年12月2日转账汇款5万元、2014年1月3日转账汇款9.393万元、2014年2月19日转账汇款6万元、2014年5月9日转账汇款5.69万元、2014年5月13日转账汇款3.3万元、2014年10月1日转账汇款2000元、2014年10月8日转账汇款3000元、2014年10月13日转账汇款5000元、2014年10月31日转账汇款10.4万元、2014年11月4日转账汇款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转账汇款5万元、2014年12月2日转账汇款6.9万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汇款4万元、2015年5月18日转账汇款4.9万元、2015年5月28日转账汇款1万元;从被告人姚美阳工商银行汇出的款项有:2014年8月17日转账汇款3万元、2015年7月16日转账汇款5万元、2015年7月18日转账汇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浩步鞋厂附近抓获被告人姚美阳。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组织部干部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国欢镇科级干部中没有姚美阳此人。中共莆田市荔城区委组织部干部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荔城区政府干部中没有姚美��此人。福建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福建佳通轮胎有限公司没有生产LED的项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产登记簿,证明:经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姚美阳在莆田市荔城区辖区内没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记录;黄某4、黄某3名下登记有房产一套,位于荔城区拱辰办学园北路,产权为共同共有,面积为218.17平方米,该房产于2015年8月27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11月3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查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姚美阳在与被害人戴某交往过程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汇款申请书、借条,证明:戴某3于2015年8月15日向关某借款16万元。同日,关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人姚美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汇款16万元。金额收支图、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姚美阳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情况。询问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美阳从被害人戴某处所得钱款流向债权人翁某、曾某、陈某4等人,经公安机关联系并对上述债权人发送询问通知书,翁某以不在家中为由,拒绝配合调查,曾某以姚美阳欠款太多为由,不愿配合调查,陈某4以在外地出差、个人不方便为由,多次拒绝配合制作笔录。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自述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她与被告人姚美阳通过QQ认识,在交往过程中,姚美阳自称在涵江区国欢镇镇政府任副镇长,并先后以投资经营生意等理由骗得她大量钱财。2013年,��美阳自称与单位领导通过关系找到莆田笏石佳通轮胎厂老总,可以拿到该公司的LED生产项目经营股份,并称该项目相当于5分钱的利息,其中可以分30万元给她入股,她见利润较大,便于2013年11月30日分两次通过吴某2账户汇款给被告人姚美阳20万元,通过陈某1账户汇款给被告人姚美阳银行账户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姚美阳称其一同学在市里管人事,权利很大,可以通过关系拿到石子场的股份,因跟她是朋友,所以分30万元给她入股,她先后于2014年5月13日让戴某2向姚美阳汇款5万元,同年5月28日让林某1给姚美阳汇款15万元,同年6月27日通过戴某6给姚美阳汇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5年,她向姚美阳讨要欠款,姚美阳称其在莆田市荔园小区有一套房产,系其当领导时别人找他办事送给他的,但他拿去抵押了,如果她急于要钱,他可以将该房产出售,但需先将抵押借��的钱还上才可以过户。她急于要钱,就答应姚美阳她先把该房产抵押借款金额的钱给他,后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关某的账户向姚美阳建行账户汇款16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让陈某1向姚美阳建行汇款26.4万元,共计42.4万元。截至报案时,她被姚美阳以各种借口欺骗,通过朋友、亲戚和她老公的账户汇款给姚美阳,以及姚美阳用她老公的银行卡刷卡,从她工商银行账户里转账或取现金等方式,先后被姚美阳诈骗钱款合计329.149万元及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5200元),全部财物总价值329.669万元。其间,姚美阳有还款一部分给她,从被告人姚美阳建设银行账户汇出的款项有:2013年1月3日转账至林某账户3.536万元、转账至骆某账户1.13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至黄某5账户5万元;2014年1月3日转账至黄某5账户4.727万元;2014年2月19日先后两次转账至黄某5账户,计6万元;2014年5月9日先后两次转账至陈某3账户,计5.69万元;2014年5月13日先后两次转账至林某账户,计3.3万元;2014年10月8日转账至戴某5账户3000元;2014年10月13日转账至戴某账户5000元;2014年10月31日转账至戴某3账户10.4万元;2014年11月4日转账至吴某1账户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转账至黄某5账户5万元;2014年12月2日转账至陈某1账户6.9万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至戴某5账户4万元;2015年5月18日转账至杨某账户4.9万元;2015年5月28日转账至戴某5账户1万元。从被告人姚美阳工商银行汇出的款项有:2013年4月1日、2013年8月27日先后二次转账至她本人账户0.68万元、0.93万元;2013年9月25日、2014年8月17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8日先后四次转账至黄某5账户4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除去姚美阳归还给她和替她汇款给朋友、客户的83.993万元,她还被姚美阳诈骗财物共计245.676万元,其中包括当时她让姚美阳写给她的那张35.5万元的借条。大约2014年4月份一个晚上,她和姚美阳在荔涵大道柳庄牌坊的大灯下对账,二人对账至96万多元时,姚美阳害怕,便以有人找他办事为由离开现场。另,2014年10月1日姚美阳转账至黄某6账户2000元,系其将自己所有的涵江区涵东街道贵族牛排店的工商银行分红卡借给姚美阳使用,姚美阳使用该分红卡后的还款。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他不认识姚美阳,他有转账几次给姚美阳,第一次是在2013年11月的时候,戴某让他转账20万元给姚美阳,因为当时他手头上没有那么多钱,所以让他朋友吴某2帮他转20万元给姚美阳。第二次大概在2014年4月份的时候他向姚美阳转账12万元,第三次是在2015年3月份他向姚美阳转账8万元,第四次是在2015年4月份他向姚美阳转账5万元。第二、三、四次他都是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向姚美阳转账的,姚美��的银行卡号是×。这些钱都是他朋友戴某叫他转账给姚美阳的,因为他和戴某认识很多年了,且平时生意来往较为频繁,对戴某比较信任,没多问便转账过去。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她认识戴某,戴某是她从小到大的好朋友,但姚美阳她一点都不清楚。戴某让她向姚美阳转账的情况是:2014年10月31日通过手机转账向姚美阳建设银行汇款10万元;2015年5月28日,通过手机转账向姚美阳的建设银行卡内汇款26.4万元。她转账的建设银行卡号为:×,姚美阳的建设银行卡号为:×。13.证人戴某2的证言,证明:她不认识姚美阳,戴某是她邻居,从小一起玩的比较好。2014年5月13日,戴某向她借款5万元,她按照戴某要求向姚美阳的账户(账号:×)汇款5万元。14.证人戴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戴某以做生意为由打电话让他去筹16万元,因为他手头较紧,所以他便向同村朋友关某借款16万元,并给关某打了一张借条。后关某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户名:关某,账号:×)转账16万元到一个户名为姚美阳(账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5.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戴某3打电话称其妹妹戴某做生意需要用钱,让她筹16万元,她对戴某3和戴某比较了解,所以也没问便借给他们,并打了一张借条。后她用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户名:关某,账号:×)转账16万元到一个户名为姚美阳(账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姚美阳是她前夫,她们于2015年7月13日因感情不和离婚。之前姚美阳是在浩步鞋厂做电工。她原本不知道姚美阳在外面有大量欠款,直至2015年8���份,姚美阳的几个债主上门讨债后,她才知道姚美阳在外面欠款大概300万元。债主中她只记得一名叫戴某,一名叫翁某,一名塘头人,一名叫郑某,其余的她并不清楚。姚美阳在浩步鞋厂做电工,一个月工资4000元左右,家庭的大额开支是由她负责,姚美阳主要负责买菜等小额开支,其工资从未交给家庭,都是自己花。“志明”是她乡里人,“志明”因为开担保公司失败,于2015年年初的时候跑路。她对“志明”家庭情况不熟悉,所以“志明”的情况她不太清楚,不知道“志明”的真实姓名。她不清楚“志明”和姚美阳有无往来,也不清楚姚美阳平时在外面有无投资项目。1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她认识姚美阳和戴某。她大概在2009年的时候,通过QQ农场添加好友与姚美阳联系上。她和姚美阳认识有6、7年了,但她跟姚美阳没有深交,平时��天就是通过微信。姚美阳自称沁西人,在国欢镇镇政府当副镇长,分管镇里的计生项目等。戴某是她的同乡,她们很早就认识,平时关系较好。这几年姚美阳有开口向她借钱,但她并没有借钱给姚美阳。她有向姚美阳介绍过戴某的情况,当时姚美阳和她提起戴某,她便向姚美阳介绍说戴某是石庭人,是涵江贵族牛排店的股东,在广州做手表生意,家境较好,后来姚美阳和戴某就认识了。以后的事情她并不知道。18.证人戴某4的证言,证明:戴某是他阿姨,他不认识姚美阳,他不清楚他们具体的关系,但戴某向他介绍姚美阳时称系其可以信得过的极好的朋友。之前戴某在广东打电话给他说资金困难,要他先转点钱给她,后便给了姚美阳的账号。他当时还问戴某,为何是别人的账号,戴某称没有关系,这个人靠得住,但是没有向他说明钱的用途���他总共给姚美阳汇款两次,2014年11月4日,他在泉州通过建行ATM机向姚美阳汇款5万元;2014年12月10日,他又向姚美阳汇款2万元。他的建行卡号是×,户主是他自己,开户行在泉州。他汇款的账户户主是姚美阳,也是建设银行账户,卡号是×。19.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她认识姚美阳,姚美阳的妻子黄某1跟她们家是远房亲戚,就住在她们家旁边。她前夫是黄某4,1977年6月1日出生,南平邵武人。他们于2004年结婚,黄某4是入赘到她们家,2014年年初,黄某4向她提出离婚,后便离开涵江。2014年年中,他们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黄某4之前在黄石做会计,在涵江的朋友很少,在黄石的朋友较多。她没有听说过黄某4与姚美阳有关系。她和黄某7有接触过,但和姚美阳都没怎么讲过话。她不清楚黄某4在外面是否有投资项目。黄某4家的经济状况一般,其入赘到她家后,她家给予经济支持,黄某4手头才宽裕一点,平时花钱逐渐大手大脚起来。20.证人戴某5的证言,证明:戴某是他姑姑,他不认识姚美阳,他不清楚他们二人的关系,但戴某向他介绍时称姚美阳是其可以信得过的极好的朋友。他没有向姚美阳汇过款,戴某之前欠他的钱,他向戴某讨要欠款,戴某让其朋友姚美阳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姚美阳本人的建行卡(卡号:×)向他本人工商银行卡(卡号:×)汇款1万元。21.证人戴某6的证言,证明:戴某是他邻居,他不认识姚美阳。他不清楚姚美阳和戴某是什么关系。他给姚美阳汇过一次款,于2014年6月27日,在江口通过建行柜台向姚美阳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汇款10万元。之前戴某在广东打电话给他,称其做生意要用钱,要他先转点钱给她,后就给他姚美阳的账号,让他将钱打到姚美阳的账号上。因为他和戴某关系较好,所以他也没问就直接转账了。22.证人黄某4的自述材料,证明:他认识姚美阳,姚美阳是他前妻黄某3的远方亲戚,但平时并未往来。他与姚美阳只在家族办酒席的时候才会见面,见面也只是打招呼而已。他和姚美阳没有私交,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姚美阳也从来没有向他的银行账户汇款。2014年7月,他因个人债务原因离开莆田,后也有回莆田处理个人债务和其它事情,但其并未与姚美阳联系,也没有姚美阳的联系方式。他自己没有做“佳通轮胎LED”、梧塘石子场项目以及荔园小区房产出售抵债的事情,也没有跟姚美阳提过这些项目,更没有邀请姚美阳合作,他也没有听姚美阳提过其有做这些项目。他在荔园小区或荔园小区附近无任何房产,他不知道姚美阳说的荔园小区的房产,更不会向姚美阳及其亲属讲要转让房产。他在学园东路与黄某3共有一套房产,但该房产何时被法院查封他并不知晓,他没有和姚美阳提过要变卖该房产。2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他有参与合股梧塘石子场,合股的都是他的一些好朋友,他并不认识姚美阳,姚美阳不可能合股梧塘石子场。24.被告人姚美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原本在浩步鞋厂做机电,一个月有4000多元的工资,他和戴某于2012年通过QQ认识,为了博取戴某的信任并与其交往,他和戴某交往的时候,称自己在国欢镇镇政府上班,后来又和戴某说自己调到荔城区办公室上班、去北高镇挂职等等。在与戴某交往期间,他向戴某借了大约100万元,也有归还戴某一部分,其中:2013年,他和戴某说需要钱合股投资佳通轮胎LED灯项目。2013年11月30日,戴某通过吴��2向其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通过陈某1向其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因为他的手头比较紧,就将戴某给他汇的钱先拿出来周转,没有投资佳通轮胎LED项目。2014年5月,他和戴某说要和区政府的领导一起合股投资梧塘石子场项目,向戴某借了30万元,戴某让其朋友先后向他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0万元,其中2014年5月13日现金汇款5万元,2014年5月28日林某1汇款15万元到他农行账户,2014年6月27日汇款10万元。2015年5月,戴某要他还钱,但他身上没有这么多钱,他朋友“志明”欠他80万元,“志明”说自己在荔园小区有套房子要以92万元的价格过户给他,于是他就和戴某说,让戴某先借给他42.5万元,他将房子卖了之后将钱还给戴某。戴某便让关某汇款16万元给他,让陈某1汇款26.4万元给他。戴某给他汇款的时候,他是使用其本人开户的尾号为5097的建行卡。上述投资项目未投资成功,他也��有告知戴某,上述投资款中的一部分用于偿还他自己之前的欠款,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一部分归还戴某。大概从2015年8月起,戴某开始向他讨钱,他便躲避戴某,期间他也有委托他的前妻黄某1找戴某谈,准备还钱给她,但是没算好账,所以都还未还钱。他没有偿还戴某欠款的能力,因为戴某一直向他讨钱,于是他以在区里开会、下乡、上班忙等理由躲避戴某。戴某给他汇钱后,他大笔的钱拿去还之前的欠款,其中他还了翁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杨某1的欠款10万元、黄某8的欠款5万元,及曾某、陈某5的欠款,还有一些朋友相互照应的钱;他取的现金,有一些被他花掉了,还有一些打麻将、玩六合彩输了。2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美阳辨认出黄某4即为让其投资梧塘石子场、佳通轮胎LED灯项目及要出售荔园小区房产的“志明”。诉讼期间,被害人戴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结算单各一张,欲证明被告人姚美阳与戴某之间除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钱款外,还有部分民间借贷款项尚未还清。2.账号为×、×、×的三张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明细,欲证明上述三张银行卡中尾号为7842的银行卡系黄某5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为4316的银行卡系戴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该二张银行卡均系由姚美阳实际使用,尾号为0346的银行卡系黄某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姚美阳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上述银行卡账户的转账款项,系其使用该银行卡账户内的钱款后,再将款项汇入相应银行卡账户,并非真实还款。经审查,被害人戴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欲证明事项,亦与本案犯罪事实认定不具关联性,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美阳及其���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美阳与被害人戴某交往过程中,均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且“佳通轮胎LED灯”、莆田市涵江区梧塘石子场、荔园小区房产这三个项目均系黄某4所提供,被告人姚美阳并不清楚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其并未虚构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组织部干部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中共莆田市荔城区委组织部干部档案室出具的证明、福建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产登记簿、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自述情况说明、证人黄某4、黄某1、黄某3的证言等与被告人姚美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依法可以认定姚美阳以虚假“国欢镇副镇长”等身份与戴某相识交往,且“佳通轮胎LED灯”项目投资、莆田市涵江区梧塘石子场项目投资、出售荔园小区房产用以还款等事由均系虚构,故被告人及其辩���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美阳的辩护人提出因林某1并未作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其曾经按照被害人戴某的指示向姚美阳汇款1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自述情况说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林某1曾按照戴某的指示向姚美阳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且庭审时被告人姚美阳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故上述事实依法可予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美阳提出其于案发前已经将大部分款项归还给被害人戴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姚美阳按照戴某的指示,向戴某指定的账户归还欠款计89.133万元,且姚美阳委托其前妻黄某1与戴某结算,表示要还清欠款,因此姚美阳没有��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美阳此节辩解意见与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自述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等可以相互印证,而在卷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姚美阳与被害人戴某除起诉书指控的款项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情况,且被告人姚美阳在未出具书面收款凭证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戴某归还了大部分款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姚美阳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亦无法证实被告人姚美阳归还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情况,故被告人姚美阳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不能形成认定被告人姚美阳诈骗被害人戴某钱款犯罪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美阳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姚美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美阳��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美阳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铮清人民陪审员  杨美兰人民陪审员  郭丽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