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苏捷生与福建省永春瑞茗茶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捷生,福建省永春瑞茗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4714号原告:苏捷生,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龙,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怀,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永春瑞茗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城东街15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1564001586。法定代表人:陈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苏捷生与被告福建省永春瑞茗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苏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仲裁调解协议书的效力;2.责令瑞茗公司按每月963.5元标准分别支付拖欠苏捷生7、8、9、10、11、12月份的工资共计5781元。事实与理由:苏捷生与瑞茗公司因企业内部改革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内退生活费存在争议,后2005年8月5日经永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由县总工会、县外经局、县信访局、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参加的第二次调解中达成协议,双方于2005年9月14日正式签订仲裁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内退职工生活费方面第2款明确约定:从2005年7月起,不符合内退条件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30年)生活费按当年福建省公布的永春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当该批职工到达符合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30年的内退标准时,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企业实际做法执行(实际做法内退工资支付标准是以每年永春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协议签订后,瑞茗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在苏捷生符合内退标准(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30年),瑞茗公司每月以当年永春县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扣除医保社保后剩963.5元支付苏捷生工资,但2016年7月开始,瑞茗公司无故拒绝继续履行,至今已经拖欠苏捷生7、8、9、10、11、12月份共计6个月的工资,共计5781元。苏捷生经交涉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瑞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该案中,瑞茗公司的企业改制方案是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批复同意的,是在瑞茗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及政府相关部门主导、支持下改制的。本案产生的争议并非企业的自主改制而引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件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捷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涂劲松审判员 黄燕珍审判员 曾琼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芳曼速录员 吕灵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