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1549毛惠良与毛国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惠良,毛国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549号原告:毛惠良,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毛国富,男,195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毛惠良与被告毛国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惠良,被告毛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毛国富向其返还1.66亩承包田的种植权属。事实和理由:位于新建镇新建村埝南组后塘圩5号0.32亩、6号1.34亩农田在1998年确权发证时在其名下并由其种植。2003年10月,其将上述田块无偿流转给毛国富,后毛国富未经其同意就擅自开挖蟹塘。后其多次要求毛国富归还上述农田,但毛国富至今未明确答复,只能诉至法院。审理中,毛惠良减少诉讼请求,要求毛国富返还后塘圩5号0.32亩、6号1亩承包田,后塘圩6号中的0.34亩其将另案主张权利,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返回,则要求毛国富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补偿款,具体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毛国富辩称,后塘圩5号0.32亩是毛华平调给其开塘的,另外的6号1.34亩在其塘里的面积只有1亩,另外0.34亩情况不清楚,其开塘时间为2001年。1992年村委征用其、周伯民、蒋金生、陈德军共4户人自留地准备作坝,其要求被征用自留地与村里换水稻田的方式解决。当时村里大概有20多亩荒田有主,但无人种植,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后塘圩6号1亩田,经村委决定其被征用的自留地就换取了毛惠良的该1亩水稻田,村委当时告知其毛惠良已将该地退出,不需担心毛惠良要田,至今该田一直被其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惠良、毛国富均为新建镇新建村村民。1998年11月,毛惠良取得了位于宜兴市新建镇××、××1.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毛惠良因故将上述承包田交给毛国富种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后塘圩5号0.32亩、6号1亩承包田已被毛国富开挖成蟹塘。双方因本案争议的承包田的种植权产生争议,虽经协商未能解决,故毛惠良诉至本院。审理中,毛国富为证明抛荒事实,向本院提供新建镇新建村埝南组农户承包土地汇总表复印件,称其中多种经营就是抛荒,但表中未有毛惠良多种经营亩数的记载;另外为证明0.32亩是从毛华平处调换而来,向本院提供便条1份,载明毛华平0.32亩,毛华平与毛国富调田日期2008年。毛惠良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抛荒,后塘圩5号0.32亩是老书记毛百斤给其种植,确权发证在其名下,毛华平的事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登记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承包土地汇总表、便条、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承包方未明确表示放弃承包经营权并履行相关书面手续的情况下,对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本案中,毛惠良于第二轮承包时取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该讼争土地属原始取得。其后虽然不再继续种植而由毛国富种植,但不能因此认定毛惠良已作出明确放弃其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办理承包经营权转让手续,在该情况下,应依法保留毛惠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双方当事人就讼争土地在1999年之后的流转性质,依照江苏省有关“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的规定,本案双方就讼争土地发生的流转应属转包性质,不发生承包经营权属的变更。对于毛国富主张后塘圩5号0.32亩系毛华平调给其,后塘圩6号1亩系毛惠良抛荒后村里调给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承包人有权要求收回承包田自行种植,但鉴于本案所涉土地已开挖了蟹塘,如返还该土地将存在一定的客观障碍,亦易引发其他较大损失,应由毛国富通过向毛惠良支付土地流转金进行补偿为宜。至于土地流转金的标准,本院根据同类土地流转收益水平,酌情确定为500元/亩,本案中毛惠良主张返还承包田合计1.32亩,故毛国富每年应支付毛惠良土地流转金660元。如本案所涉土地具备返还条件时,毛国富应将本案所涉的土地返还给毛惠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国富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向毛惠良支付土地流转金660元,上述款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毛国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毛国富负担。该款已由毛惠良垫付,毛国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毛惠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