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福国、李玉红申请撤销仲裁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福国,李玉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特10号申请人:张福国。委托代理人:俞从蓉,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玉红。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福国与被申请人李玉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福国称,撤销阜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阜仲房字【2017】7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阜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阜新仲裁委员会仍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人员和审理方式等违反了法定程序。1、阜新仲裁委员会在未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员名册的情况下,擅自指定仲裁员审理此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5、31、32条及《阜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9、13条的规定;2、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不开庭审理,阜新仲裁委员会也未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迳行书面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9条及《阜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19条规定;3、本案仲裁裁决书未送达给申请人,违反了《阜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31、60、61条的规定。另外,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案的仲裁员高峰根本就没有审理过此案,该案卷内也没有其本人签字,请法庭核实。再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时间均为2017年2月27日,即同一天完成全部仲裁工作,可以明显看出没有给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及答辩、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违反了《阜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9条。更因为没有给申请人送达裁决书,导致申请人根本不知道仲裁一事,更无法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情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请依法判决。李玉红称,第一、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仲房字[2017]79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阜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可以告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委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委予以受理。”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已经签字并捺印,由此可以推知申请人同意仲裁,否则不会签字捺印。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向阜新仲裁委员会明示其同意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第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人员和审理方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因此,阜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高峰为独任仲裁员并无任何错误。2、选定仲裁人员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因为答辩人与申请人均没有在规定的限期内选定仲裁员,所以,阜新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仲裁员。同时,《阜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十三条也有相关规定。因此,选定仲裁人员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仲裁庭的审理方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房产过户仲裁,此类仲裁是方便当事人进行过户,因此在找不到被申请人,且证据齐全时,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书面审理。4、仲裁裁决书没有送达给申请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对裁决书的送达及送达方式有明确规定,因而阜新仲裁委员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违反法定程序有个前置条件,要求“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而阜新仲裁委员会是根据真实存在且合法的证据作出的裁决书,没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张福国与被申请人李玉红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300万元。李玉红于2017年2月27日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新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予以受理,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情形下,由阜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此案,阜新仲裁委于当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日作出阜仲房字(2017)79号裁决: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村(建筑面积101.25平方米)产权归李玉红所有。注:平房房照号阜细建字第644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本案中,在仲裁卷内没有笔录记载仲裁委充分征求了双方选定仲裁方式和仲裁员的意见,并同意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即在受理本案当日启用仲裁委主任指定程序,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当日不开庭仲裁本案,违反法定程序。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仲房字(2017)79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张福国申请撤销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仲房字(2017)79号裁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仲房字(2017)79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玉红负担。审判长 李淑杰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丽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