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献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常梅英、高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常梅英,高胜,谷小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574号原告:献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献县平安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有,该单位员工。被告:常梅英,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被告:高胜,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被告:谷小传,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上列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有、被告常梅英、谷小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3808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由于家庭经营需要,三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小组向原告借款。三被告每人借款15000元,合计45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33448元未偿还,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4640.78元。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常梅英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谷小传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在当初担保的时候借款人说不用我们还。高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因为家庭经营需要,三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小组向原告借款。三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小组)。《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三被告每人借款15000元,合计4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60%,贷款期限从2016年1月9日到2017年1月8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原告)、乙(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双方一致同意并授权丙方(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丙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协议第八条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贷款和支付给丙方费用均由乙方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小组)约定了三被告分批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及时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三被告提供了借款。之后,谷小传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440元,常梅英偿还借款本息3376元,高胜偿还借款本息3376元。三被告总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192元,剩余33448元借款本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借款,三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剩余33448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4640.78元违约金,因为按照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部分权利应由案外人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行使,故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梅英、高胜、谷小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献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息33448元;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会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