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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臬辉、周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臬辉,周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748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育,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钟臬辉,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周洋波,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臬辉、周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育、被告钟臬辉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钟臬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1.73‰,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003.44元(本息合计57003.44元);2、周洋波在其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钟臬辉、被告周洋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钟臬辉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被告周洋波签订了担保合同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钟臬辉承认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钟臬辉承认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11.7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洋波自愿为被告钟臬辉借款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故被告周洋波应当依法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臬辉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1.73‰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洋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征收计613元,由被告钟臬辉、周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文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