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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甘某与杨某1、杨某2、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杨某1,杨某2,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694号原告:甘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志,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系杨大庆的妻子)。被告:杨某2,男,193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系杨大庆的父亲)。被告:刘某,女,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系杨大庆的母亲)。被告:杨某3,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系杨大庆的儿子)。被告:杨某4,男,200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洞口县(系杨大庆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高沙镇新屋村新屋组**号,系杨某4的母亲。被告:杨某5,男,200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洞口县(系杨大庆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高沙镇新屋村新屋组**号,系杨某5的母亲。原告甘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志,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2、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1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2、判令被告杨某2、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在继承杨大庆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生前的杨大庆是好朋友。2015年11月6日,杨大庆找到原告声称其酒店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期内,杨大庆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6年8月杨大庆病逝,当原告找到被告杨某1追偿此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被告杨某1辩称,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对该笔借款我不予认可。平时家庭生活中我没有管理家里的账目,杨大庆在外面的债务我都不清楚,杨大庆去世的太突然也没有留下什么话。借款是否属实且是否偿还过利息我都不知情。被告杨某2、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未作答辩。原告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甘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的户口登记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汇款收据,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4、房屋产权登记材料,拟证明继承财产份额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清偿该债务;5、转账凭证,拟证明杨大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杨某2、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某1对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无异议,对该三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杨某1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像是杨大庆的笔迹,且要求做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1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杨某1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该份证据系案外人王伟的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帐,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投资酒店缺乏资金,杨大庆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甘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尔后杨大庆于2016年8月份意外身亡。原告甘某多次找被告方催还借款,被告表示无力偿还,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杨某1系杨大庆的妻子,被告杨某2系杨大庆的父亲,被告刘某系杨大庆的母亲,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系杨大庆与杨某1的婚生小孩。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与杨大庆的继承关系,愿意继承杨大庆遗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杨大庆因投资酒店向原告甘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借款人杨大庆意外身亡,但上述两笔借款系杨大庆与被告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被告杨某1应对该两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杨某2、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自愿继承杨大庆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杨某2、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应当在继承杨大庆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该两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2、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由被告杨某2、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在继承杨大庆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靖审 判 员  文泽坤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