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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甘中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中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中刚,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中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甘中刚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随州市区汉东路环卫处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向沿河大道方向行驶时,与沿汉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李某1(男,殁年46岁)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中刚驾车逃逸,次日上午8时,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传唤,被告人甘中刚到随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投案。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大阳牌”正三轮车货箱前左下角符合与“鄂S×××××”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相接触。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左下角附着的疑似人体组织和“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后轮刹车装置附着的疑似血迹,检出人类DNA成分,且其DNA分型与标记为“李某1口腔试子”的检材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及其他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检材中检出李某1的组织成分。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1系因车祸致头颅崩裂伤,导致瞬间死亡。随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甘中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甘中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甘中刚的个人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信息,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人敖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医物证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6、被告人甘中刚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中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甘中刚能够投案自首,其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中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骊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