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虎诉被告王存生、孙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王存生,孙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204号原告:王小虎,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王存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孙建敏,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存生之妻。原告王小虎诉被告王存生、孙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生、孙建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虎诉称:被告王存生为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2014年8月4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故具状请求责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存生、孙建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虎向法庭提供被告王存生给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为“借条,今借到王小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王存生,2013年7月16日”,另一张为“借条,今借到王小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王存生,2014年8月4日”。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5分,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借据为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即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故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生、孙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虎借款26万元,并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存生、孙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红审 判 员  戴建军人民陪审员  郎海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