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涛与邱贵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邱贵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554号原告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被告邱贵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于涛与邱贵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被告邱贵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诉称,我承包桓仁镇至二户来镇往返客运线路,经营客运运输业。2016年4月21日13时40分左右,我在桓仁县客运公司院内,坐在我所承包的辽E501**号的公交客车上,正等待下一轮公交车发车时,被告邱贵成上了我的车后,张口就骂我,且给了我一巴掌。我看他岁数大,便没有还手。我报案,经公安调查核实后,给予被告邱贵成200元治安处罚。我被打伤后,在医院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3692.20元,误工费2685.28元,护理费1650.0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元,合计8527.56元。本案因我没有过错,因此我所产生的合理损失8527.56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这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邱贵成全部承担。被告邱贵成辩称,因为我承包桓仁镇至横道河的班车,由于原告于涛承包的客车违反了客运公司规定的发车时间,提前发车,强揽旅客。2016年4月21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到原告于涛所承包的车辆找他,要求他一起去客运公司找领导,把问题解决。原告于涛蛮不讲理骂我,说他愿意怎么跑就怎么跑我管不到。我看原告于涛态度不好就骂了他一句,原告于涛上前抓我的衣服,我也抓住了原告于涛的衣服,说一起去找领导。原告于涛说不去,就打了我胸部两拳,我也打原告于涛了一拳,我被打后难受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检查确诊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心慌原因待查,住院21天。原告于涛今年30多岁正当壮年,我要求找领导解决问题竟打我,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涛系华来镇公汽乘务员,被告邱贵成系横道河客车乘务员。2016年4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邱贵成因为原告于涛不按时发车,抢其客源,到原告于涛公汽上同其理论,并打了原告于涛一个嘴巴子。原告于涛电话报警,并于当日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部、颊部、耳部外伤。原告于涛住院治疗15天,离院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92.20元。现原告于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贵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7.56元。另查明,被告邱贵成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涛陈述、被告邱贵成答辩、住院病志、出院记录、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公安卷宗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贵成因为原告于涛不按时发车,抢其客源,到原告于涛公汽上同其理论,并打了于涛一个嘴巴子,造成原告于涛左侧颞部、颊部、耳部外伤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于涛上前抓其衣服,并打其胸部两拳,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纠纷被告邱贵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涛不按时发车,抢被告邱贵成客源,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诱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考虑,本院酌定被告邱贵成对原告于涛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于涛自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二)原告于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864.60元。其中:1、医药费3692.20元,原告于涛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3692.20元,有相应的医药费收据、消费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821.10元,原告于涛系乘务员,故根据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82.11元/天×10天);3、护理费1031.30元,原告于涛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3.13元/天×10天);4、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于涛实际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5、交通费20元,原告于涛要求交通费2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于涛住院需花费交通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邱贵成应承担原告于涛合理经济损失6864.60元的70%,即4805.22元,余下损失由原告于涛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涛合理经济损失6864.60元的70%,即480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于涛预交),由被告邱贵成负担35元,原告于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杜景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前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