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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863韩俊与张生、杨海燕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俊,张生,杨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863号申请执行人韩俊,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张生,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杨海燕,女,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韩俊与被执行人张生、杨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生、杨海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韩俊支付45106.4元;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张生、杨海燕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没有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但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人175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归还欠款,并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字37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凤兵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