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蒋才先与杭州富阳国丰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才先,杭州富阳国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307号原告:蒋才先,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富阳国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直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11244。法定代表人:蒋先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才先与被告杭州富阳国丰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才先、被告杭州富阳国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才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杭州富阳国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地款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有偿租用合同,自2016年起被告拒付合同期内的土地有偿使用租金,故起诉法院,望支持诉请。被告杭州富阳国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租金已经支付到2016年9月份,实际拖欠是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租金。2017年1月份起是统一支付到原告村里,由村里统一支付给土地出租的农户,包括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2017年部分的租金应由村里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被告杭州富阳国丰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蒋才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土地1.25亩,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租用10年,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于每年的11月1日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18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富阳市国丰纸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富阳国丰纸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杭州富阳国丰纸业有限公司自认拖欠原告蒋才先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租金,也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向原告租用土地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变更答辩意见,撤回对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拖欠租金事实的认可,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举证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故本院对变更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阳国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才先租金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国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