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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冷炳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冷炳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15B01、02、07、08、09,27B01、02、03、05、06、07、08、09房。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炳金,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孝感市城区大天桥下客运公司门面“好亮”经营者,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炳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被上诉人冷炳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咏声动漫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冷炳金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向咏声动漫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1、虽然咏声动漫公司未提交合理开支的相关凭证,但是咏声动漫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该项请求,酌情认定合理开支的金额;2、冷炳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多,且均系“三无”产品,不仅侵害了咏声动漫公司的商标权,还危害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应予严惩;3、涉案店铺的经营地址位于湖北省的繁华中心地段,且经营面积大,装修豪华,一审判决酌定的1500元赔偿数额不合理。冷炳金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且经营时间短,经营场所的面积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低,经营地址的所处地段差,且销售的商品中玩具仅占5%的比例。咏声动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冷炳金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向咏声动漫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商标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3241083号、第9391548号、第7729600号,核定的商品/服务分别是第28类和第18类。咏声动漫公司曾授权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等案外人生产销售的玩具使用前述诉争的商标,凡获得许可使用“猪猪侠”商标的玩具在外包装上均粘贴有防伪标贴。2016年5月19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书院工商所从冷炳金的经营场所查扣了五款涉嫌侵害咏声动漫公司商标权的玩具。之后,咏声动漫公司根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书院工商所委托,向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从上列产品的彩色照片显示的产品外观和外包装即可判断,上列产品使用本公司的动漫形象和‘猪猪侠’的文字商标以及其他商标,未获得本公司许可”。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咏声动漫公司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咏声动漫公司为每一个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基本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诉讼中,咏声动漫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冷炳金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玩具中,使用了“猪猪侠”商标。冷炳金没有提交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玩具具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咏声动漫公司许可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故咏声动漫公司关于冷炳金侵害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咏声动漫公司关于冷炳金停止销售侵权玩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咏声动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冷炳金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违法所得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因冷炳金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维权费用的凭证,故一审法院根据咏声动漫公司商标市场的知名度,以及冷炳金的侵权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咏声动漫公司主张冷炳金同一销售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已另行提出侵权之诉的客观情形,酌情确定冷炳金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冷炳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咏声动漫公司“猪猪侠”商标权的产品;二、冷炳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三、驳回咏声动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冷炳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冷炳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店铺的经营地址并非繁华地段,装修不豪华,生意也不好。经庭审质证,咏声动漫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认为涉案店铺的经营地址位于湖北省最繁华地段,在孝感商场旁边。上诉人咏声动漫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组照片的形成时间系查扣被控侵权产品之后,不能反映侵权当时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依法享有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冷炳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咏声动漫公司第13241083号“猪猪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二审庭审中,冷炳金自认其从2015年4月开始经营涉案店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6年5月查扣被控侵权产品,由此可见,截至查扣时为止,冷炳金已经经营了一年零一个月,据此,冷炳金关于其经营时间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冷炳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有五款但其中只有两款未经许可使用了咏声动漫公司的商标。咏声动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冷炳金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冷炳金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咏声动漫公司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冷炳金的侵权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冷炳金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并无不当。关于咏声动漫公司主张其虽未提交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票据,但该公司为维权实际发生了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咏声动漫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关于合理开支的主张,故对咏声动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咏声动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冷炳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海超审判员  叶 宇审判员  毛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