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执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与胡让平、戴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琴,胡让平,戴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2执1353号申请执行人张小琴,女,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执行人胡让平,男,汉族,1996年2月12日出生,住千阳县。被执行人戴双强,男,汉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张小琴与胡让平、戴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胡让平、戴双强连带赔偿申请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101115.33;二、被执行人胡让平赔偿申请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55008.17元;三、被执行人戴双强赔偿申请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39138.79元;四、承担本案受理费2455元(胡让平承担1719元、戴双强承担7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车管、房管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另行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2870元,被执行人未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王 巍代执行员 赵鹏康代执行员 郭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