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与张建伟、龙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张建伟,龙海勇,葫芦岛市正信运输车队,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东侧大街东段,抚宁一中北鼎尊花苑*号楼***号。负责人:吴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伟,男,199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勇,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正信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绣街****号楼*单元601。负责人:孔德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宪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张建伟、龙海勇、葫芦岛市正信运输车队(简称正信车队)、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合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给付。张建伟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83837.85元;由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共计66533.25元。商业险不予赔付部分由龙海勇、正信车队、三合运输公司共同承担;2、律师代理费7500��、鉴定费3300元由龙海勇、正信车队、三合运输公司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22时10分许,龙海勇驾驶辽PXXX**(吉C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双辽市慈惠路口东3公里处因前方修路向左并道驶入无障碍道路时,与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建伟驾驶的吉CXX**号(串挂)捷达牌轿车相撞,致张建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PXXX**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葫芦岛市正信运输车队为辽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龙海勇为实际所有人,梨树县三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吉C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龙海勇为实际所有人。辽PXXX**(吉C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人为龙海勇,被挂靠人正信车队、三河运输公司。另查明张某(2013年11月2日出生)系张建伟之子。张建伟伤后到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脑部外伤、舌外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外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10218.23元,后张建伟申请出院去其他医院治疗。张建伟于2016年6月27日到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花医疗费2704.81元,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花复印费25.20元。后张建伟申请出院。张建伟于2016年6月29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66250.12元。花复印费51.2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张建伟治疗期间花交通费800元,张建伟之伤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建伟本次外伤所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建伟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万元。(三)被鉴定人张建伟护理期限可评为120日。(四)被鉴定人张建伟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张建伟花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龙海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依据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合同予以赔偿。龙海勇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正信车队、三合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张建伟的误工费请求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张建伟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地为梨树县刘家馆镇王河村三组,在张建伟未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此为准。对于人保公司主张保单特别约定中规定人身伤之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相关理赔标准依据,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因龙海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赔偿70%的基础上扣除10%的免赔率,因有保险条款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建伟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7500元,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845.48元(29天X98.12元),护理费10795元(4个月X2698.75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72.29元(10780.12元X20年X12%),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7530.96元[8139.82元X15.42年(18年-2.58年)X12%/2],计人民币67843.73元。二、张建伟其他经济损失:医疗费69173.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2天X100元+9天X1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复印费76.40元,计人民币94349.56元的70%,即人民币66044.70元。此款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440.23元(66044.70X90%),由龙海勇、正信车队、三合运输公司共同赔偿6604.47元(66044.70X10%)。三、鉴定费3300元由龙海勇、正信车队、三合运输公司共同负担2310元,由张建伟负担990元。四、驳回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张建伟负担496元,由龙海勇、正信车队、三合运输公司共同���担3024元。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建伟的损害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所支持的张建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妥。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