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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冉与张吉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冉,张吉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209号原告李冉,女,25岁,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永平,男,53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张吉富,男,43岁,汉族,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占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吉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59.69元,误工费794.08元,护理费7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284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吉富按70%赔偿,共计46557.61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美容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1月8日17时32分,被告张吉富电话向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报案,接警后,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调查,以本起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责任不能确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6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李冉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至黑柳子工业园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110国道600米路段时,碰撞同向张吉富驾驶宁A67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李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上述事实经过,有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责任划分:本院通过调取交警部门制作的案卷中制作李冉、张吉富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张吉富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其在行驶的道路上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设置警告标志,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冉史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发牙折断,3、下唇部皮肤裂伤,4、腰骶部外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口腔科会诊。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559.69元。对原告的上述伤情诊断、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费报销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内蒙古卫康口腔医院门诊医疗费4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治疗病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相一致,且医嘱建议上级医院口腔科会诊,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四、误工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原告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6天,应为681元(41405元÷365天×6日)。五、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护理费应为681元(41405元÷365天×6日)。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6天)。七、营养费:700元。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九、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张吉富驾驶的宁A67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院通过对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分析认为,被告张吉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设置警告标志,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冉史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宁A673**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吉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美容费用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5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81元、护理费681元,共计5152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宁A673**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362元,下剩40159.69元由被告张吉富赔偿70%计2811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张吉富负担299元,超标的诉讼费1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